外国法制史期末考试说明

责任教师  李天祥

 

一、几点说明

本课程的考核由平时作业和期末考试两部分组成。

本课程统一布置的平时作业一共四次,由四川电大教材处编制成册,名为《外国法制史作业与评价,各教学班应通过省电大教材处征订,做到人手一册。各教学班应认真检查督促学生独立完成中央电大和省电大统一布置的平时作业,并组织教师认真批改、核定成绩。平时作业成绩采用百分制,四次作业的成绩占总成绩的20%

本课程期末考试采取闭卷方式,由四川电大负责命题和组织考试。考试成绩亦采用百分制,占总成绩的80%。(卷面分数仍为100分,但折算为80分)

平时作业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之和满60分者,即达到本课程考核的及格标准,可取得相应的学分。

二、复习提要

第一编  古代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楔形文字法律在内容和性质上的共同特征。

1)法律的源泉来自于神的意志,宣扬“君权神授”,标榜“公平”和“正义”。(2)确认并用残酷的刑法维护奴隶主的私有制。(3)公开规定自由民之间的不平等地位。(4)一般都确认国有土地制,同时存在着传统的氏族公社土地所有制。(5)一般都对社会经济生活采取积极干预的原则。(6)契约普遍采用书面形式,实行合意原则。(7)婚姻家庭和继承法中贯穿着父权和夫权主义原则。(8)刑法严酷,普遍适用死刑和肉刑。

2.古印度法的主要特征。

(1)具有宗教法的性质,婆罗门教的教义和佛教的基本教条都具有法律效力。(2)“种姓制度”贯穿其间,并为其精髓,不同种姓的人在财产所有权、债权、身份(包括婚姻、家庭与继承等),以及犯罪与刑罚等方面,均贯穿着等级歧视的原则,特别是首陀罗种姓被剥夺起码的人权。

    3.雅典“宪法”的主要特点及其阶级局限性。

主要特点:(1)公民直接参政、议政和行使司法权(如规定民众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公民有权对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控告和申诉,所有等级的公民均有通过抽签方式当选执政官和担任各行政官职的权利,设立陪审法庭等)。(2)实行公职人员选举制、任期制,并有较严密的监督制度和程序(如选举产生“四百人议事会”,提高民众大会的地位,颁布“贝壳放逐法”,提高民众大会的地位,颁布“贝壳放逐法”等)。(3)决定国家重大问题重大问题采用集体会议制度(如克里斯提尼立法规定由五百人组成的议事令为雅典最高行政权力机关,民众大会为最高立法机构,通过和批准国家重大事件)。(4)上述制度均以法律形式加以确认,法律的格式均以“会议与民众决定”字样开头。

阶级局限性:(1)奴隶、妇女和异邦人没有公民权,自然无权参政。(2)能经常出席公民会议的人数不足十分之一,政治权力实际上操纵在少数上层有产者政治活动家手里。(3)农民和手工业者由于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原因,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高级公职人员的资格限制,更使他们与这些职务无缘。总之,雅典“民主政治”只是奴隶主、有产者的民主。

4.罗马物法中债权法的主要内容。

1)“查尼丁尼法典确认: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罗马法上的一切债务分为市民法上的债务和大法官法上的债务两类。债务产生的原因有契约、准契约、私犯和准私犯四种。

2)契约是由双方意思一致而产生相互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约定。只有法律规定的口头契约、书面契约、要物契约、含意契约才产生法律关系。契约有效的要件包括:当事人应有订立契约的能力、合意、须有法律认许的方式、须有理由和实际标的。一切书面契约均要求有保证人担保。

3)债务消灭的方式有:由于以应给付的物清偿,或经债权人同意以他物代为清偿而消灭;因假象受领而消灭;因债务更新而消灭;因当事人表达相反的意思而消灭。

4)侵权行为(如私犯、侵权行驶、致人伤害行为等)和准侵权行为(如不当得利、法官职务上造成的损害,抛弃物或悬挂物以及家畜所造成的损害等)人均应依法负赔偿责任。

5.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和深远影响。

罗马法是具有第一个世界性质的法律制度。它促进了罗马奴隶制的经济基础及其上层建筑的发展,并对前资本主义时期和资本主义社会的政治和民事立法起了典范作用。罗马法中所包含的有利于商品经济发展的法权关系,符合中世纪封建社会各国的需要,为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原则和科学概念。恩格斯说:“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大多数法权关系。”罗马法包含了若干适合于后世剥削阶级社会需要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其万民法中的某些原则,也是现代国际法的历史渊源。

重要名词:

犹太公会   楔形文字法   《汉漠拉比法典》  贝壳放逐法  法学阶梯 

他物权   特别诉讼  《罗马法大全》  

基础知识:

埃及产生成文法典的时间P7;希伯来人最原始的法律渊源和希伯来法律的总纲P15;希伯来法的突出特点P14。目前保存最为完整的楔形文字法典P21;《汉漠拉比法典》的发现P25。古印度法的渊源P34;《摩奴法典》的编纂者P39;古印度的四大种姓和“杂姓”P36;古印度的种姓内婚制和财产继承原则P43-45

古希腊法的含义及其一般特征P48-49梭伦的“解负令”和克里斯提尼的选区制P52-54;斯巴达的“瑞特拉”P58;希腊国家的“等权协定”与“商业条约”P61;古希腊的战争与和平法P63

罗马法的含义及其形成后的发展阶段P64;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即《十二表法》P65;罗马帝国时期的两大法学派和五大法学家P66;罗马法律的分类P70;罗马私法的体系P73;罗马人法的含义P73;自权人与他权人的区别P74;市民法婚姻与万民法婚姻P74;罗马法中的“法人”P75;罗马物法的含义P76;罗马法上的所有权和“概括继承”P76;罗马私法诉讼程序的发展P79;诉讼时效的规定P80

第二编  中世纪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日耳曼法的基本特点。

1)实行“团体本位”制度。(2)实行“属人主义”原则。(3)不是抽象化的法规,而是案例式的解决各种案件的具体办法,即罪和罚的“连体主义”。(4)对各种法律行为特别讲求形式主义。(5)是一种世俗性法律。(6)法典在体例、语言、效力和法律移植等方面也有特色。

2.教会法的主要渊源和《教会法大全》的主要特点。

主要渊源:(1)《圣经》,亦称《新旧约全书》。(2)宗教会议的决议、法令与法律集。(3)罗马教廷教皇法令集,如《格里高利九世法令集》和后来的《教会法大全》。此外,还有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因素。

主要特点:(1)在法典的结构和形式上,移植了罗马法的模式。(2)在法律精神和原则上,运用了罗马法学的原理,消除了教会法中的矛盾和习惯法中的粗俗因素及原始痕迹。(3)在法典的实质上,强化了教皇对宗教及各国和教区的统治权,确立了教皇集中管理教会财产的制度。

3.罗马法复兴的三个阶段及重大意义。

12——16世纪的罗马法复兴运动经历了注释法学派、译论法学派、人文主义法学派三个历史阶段。

注释法学派以经院哲学为理论基础,运用逻辑方法,在罗马法和典籍旁边或行间进行注释。其奠基人是伊尔内留斯,最杰出的代表是阿库修斯。该派的功绩是最先预见到罗马法的可适用性,通过对原文甄别、整理和初步研究,为后人研究罗马法打下了基础。

评论法学派通过辨证推理、逻辑推理、讨论、分类评注、三段论法和二难推理,使罗马法与城市法、封建习惯法、日耳曼习惯法和教会法的原则相互联结和适应,把法理阐释和实际运用结合了起来。其最主要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巴尔多鲁。

人文主义法学派以人文主义为指导思想,着重于研究罗马法的本意和历史沿革关系。其真正代表是阿西亚特。他们的功绩是恢复了罗马法的全貌,准确地探求罗马法的原义和适用性,在罗马法中注入人文主义的精髓,建立一个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完整性的法律体系,以适应欧洲各民族国家正在发展的新型商品货币关系。

罗马法复兴运动使欧洲各国的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特别是当它与人文主义的文艺复兴合流后,便具有了鲜明的反封建意义,为整个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和资本主义制度的最终确立扫清了道路,并提供了现成的法律制度;罗马法复兴运动中欧洲各国罗马法的适用过程,则是未来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预演或前奏曲。

4.伊斯兰法的主要特点:

1)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穆罕默德在创立伊斯兰教的过程中,将法律罩上了伊斯兰教的灵光,赋予了“神启”的权威,其后的学者们又将实际上是世俗性的法律规范纳入伊斯兰的宗教法范畴之中。伊斯兰教徒的五项宗教义务和基本宗教道德习惯,都是伊斯兰法规定的主要内容。(2)理论上的排他性和实践中的非排他性。伊斯兰法哲学认为法律是“真主意志”的体现,在宗教法之外没有世俗性法律存在的余地,伊斯兰法被宣布为最高的也是唯一的法律准则。但在实践中,由于伊斯兰法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宗教法之外,还有大量世俗性的法律存在,如历代哈里发颁布的大量行政命令和大部分未经宗教化的地方习惯法。(3)法律的学说化和学说的法律化。伊斯兰法学家们通过各种方法解释《古兰经》和“圣训”,他们的观点和学说被视为是对“神意”的准确表达,法官通常依据法律学说处理案件,法律被逐渐学说化。当法律学说被认为发展到完备的程度,便认为前人的学说具有法律效力,于是先贤的法律学说均被法律化,以致各王朝的统治者不得不饮定某一学派的法律学说为统一适用的法律。(4)内容的多样性与适用中的分散性。伊斯兰法内容十分广泛,不仅有法律规范,而且还有宗教教义和道德规范,众多教派和不同法学派的存在,又进一步造成了伊期兰法内容的多样性。但古阿拉伯帝国各地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加上各教派或法学派的地域性色彩,又使伊兰法在适用中具有分散性的特点。这个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重要名词:

蛮族法典   宗教裁判所  注释法学派      《黄金诏书》   《加洛林纳刑法典》  《威斯特法里亚和约》   《大宪章》  《罗斯真理》     《大宝律令》   《公事方御定书》   “圣训”    

基础知识:

日耳曼法的性质P90;蛮族法典的典型代表P91;法兰克王国法律统一运动的途径和方式P98;日耳曼法中的动产所有权及追及权P100;日耳曼法中的契约形式和土地转让程序P101;日耳曼法的债务保证方式P102;日耳曼法确定犯罪的特征和血亲复仇与赎罪金制P104;日耳曼法中的诉讼制度P105

教会法中的教阶制度P114;教会法关于结婚与离婚的规定P118;教会法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P119;天主教会的宗教法院体系P120

《巴黎习惯汇编》对城市法形成的影响P122;商法最早形成的地方和时间P126;商事混合法庭和英国的“泥足法庭”P128;《罗得海法》和《罗得海事法典》P129

《国法大全》的发现和波亚大学的率先研究P133;法国封建制初期的两个法律地区P143;巴黎高等法院的设立P144。德意志早期的《萨克森法鉴》和《士瓦本法鉴》P147;《普鲁士民法典》的制定P150

英国亨利二时期的司法改革和爱德华一世时期的改革立法P151

拜占庭法的含义及其基本渊源P155;斯拉夫法系的基本特征P158;《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的编成P164;俄国亚历山大二废除农奴制的特别宣言P165

日本古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和所谓“御家人”制度P168;德州家康制定的《武家诸法度》P170;日本古代法的三大渊源;P172;日本古代刑法的等级处罚制原则P177

伊斯兰法的含义P180;伊斯兰法的四大渊源P183;伊斯兰教的“五功”P194;伊斯兰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归责原则P198;伊斯兰法关于结婚和离婚的规定P202;伊斯兰法中继承法的特点P202;伊斯兰法中的三种犯罪和法院组织P205

第三编(上)

重点问题:

1.民法法系的形成标志和发展变化。

民法法系在13世纪欧洲复兴罗马法时期即已开始形成,根据就是这个时期欧洲大陆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由于罗马法复兴运动而具有了明显的共同特征或传统。其标志是:(1)各大学均讲授罗马法,各国法学家均承认注释法学派的权威。(2)形成了统一的法观念,即法是社会关系的主要调整器。(3)形成了欧洲普通法。(4)西欧多数国家接受了以普通法为表现形式的罗马法,只是各国接受普通法的形式有所不同。

民法法系在1819世纪的重大变化:(1)在性质上从封建法律制度转变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自然法、个人自由、权利的绝对性和国家不干涉私法关系等思想、原则和概念占了主导地位。(2)公法私法的划分在实践中得到了贯彻,而且宪法、行政法和刑法等公法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了提高。(3)通过系统的法典编纂,将各种分散的法律统一为国家法律体系,国家对立法权的垄断推进到了一个新阶段。(4)俄国及东欧各国加入了民法法系。(5)民法法系的范围向欧洲以外扩展,美洲、非洲和亚洲不少国家都受到民法法系的很大影响,或者基本上属于民法法系。

民法法系在20世纪的下重要变化:(1)公法、私法互相渗透,出现了一些公法私法混合的法律部门,如劳动法、土地法、经济法等。(2)分权原则发生了动摇,主要表现为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的出现并不断发展,判例的实际作用也有很大提高。(2)西欧大陆各国法制发展出现了统一的趋势及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接近,欧洲共同体法的出现就是这种统一趋势的集中表现。

2.民法法系国家宪法的发展及其特点。

民法法系国家宪法的发展经过了两个发展阶段。18世纪末和19世纪为第一阶段,20世纪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一为第二阶段。

18世纪末,启蒙思想家关于社会契约、人民主权、权力分立和民主法制等思想,在法国宪法文件中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贯彻。1848年革命后,民主化进程表现出明显的保守性和曲折性,各国在这一进程中所制定的宪法普遍保留了君主制,具有王权强大,议会软弱和公民自由权利受到极大限制等特点。19世纪后期,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先后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宪法改革,使民主因素有所增加。

第一次世界大战到了30年代法西斯主义高潮时期,欧洲大陆国家宪法的特点主要是:(1)人民主权原则的进一步体现(表现为选民范围扩大,赋予妇女以选举权,规定了创制权和复决权)。(2)在一定范围内限制私有财产权和契约自由。(3)行政权力扩大(表现为“紧急命令”和委托立法的发达)。(4)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范围有所扩大(从规定各种政治性权利和自由,扩大到各种社会保障性权利和自由)。30年代以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亚洲的日本相继建立了法西斯独裁政权,埋葬了原有民主的和多少有点民主因素的宪法,出现了宪法史上空前的大倒退。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民法国家出现的新宪法除继续肯定并充实了战后初期取得的积极成果外,还出现某些新的趋势:强调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原则的遵守,确认限制国家主权;普遍规定违宪审查制度;对政党制度作了规定等。一些受民法法系影响的殖民地附属国,在争得独立后制定的宪法除具有欧洲资本主义宪法的一些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的特点:一般都十分重视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领土主权的完整;许多国家的宪法公开宣布实行社会主义,或吸收某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一般都强调扩大行政权,实行总统制;一些伊斯兰国家的宪法明确宣布保留伊斯兰法,规定其是立法的基本渊源;宪法制度发展道路曲折,很不稳定。

3.魏玛宪法的基本特点和主要内容。

魏玛宪法的基本特点是在肯定和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的同时,贯彻了一些新思想,使宪法原则和制度明显向前发展了一步。

魏玛宪法除在国家政体形式上,由君主立宪制改变的议会民主制外,还有以下发展:(1)不限于一般地宣布主权在民的思想,而是规定了实现这一思想的具体制度。如选举制、创制权、复决权等。(2)在公民权利和自由方面,不仅较全面地宣布了历来宪法和人权宣言中所罗列的传统规定,还着重规定了许多在社会和经济方面保护公民权利的原则和措施。如:公民有工作权,国家保护劳动力,实行失业救济,保护婚姻、家庭、儿童和青年,设专章规定学校和教育制度,保护和培植艺术、科学及其学理的自由等。(3)宣布了许多社会化的原则和措施。它专设“经济生活”一章,宣布经济生活应与公平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的目的相适应,经济自由的保障应限制在这一范围之内;在保护所有权的同时,又规定所有权为一种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是为了公共利益;土地的使用是土地所有者对社会的义务,土地的分配及利用应由联邦监督;既肯定了契约自由原则,又禁止重利,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无效;联邦政府得将适合于社会化的私人企业收归公有,但应给予赔偿;实行“劳工会议制度”和“经济会议制度”等。

4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的主要特点。

明治宪法共七章76条,主要特点是:(1)深受德国君主主义宪法的影响。(2)天皇总揽统治权。(3)议会不享有独立的立法权,而是“协赞”天皇行使立法权。(4)内阁从属于天皇,议会不能决定内阁的去留,不能对内阁投不信任票。(5)军事统帅权脱离内阁而独立,由天皇直接行使,内阁不但无权过问军事,而且自己的活动还要受军部的牵制。

5.法国行政法的本质和特点。

法国行政法的本质在于通过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纠纷和调整资产阶级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以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行,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其特点主要有:(1)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受理,并建立和逐步完善了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从而形成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双轨制。(2)没有制定成系统的法典,其渊源包括各种单行的行政法规、命令、条例及行政法院的判例,行政法的许多规则和原则都是由判例中产生。(3)它有较大的灵活性,判例不仅由最高法院解释,学者也对判例进行分析;它包含了许多弹性概念,如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等。

6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特点、影响和历史地位。

主要特点是:(1)它是一部典型的资本主义早期的民法典。法典明确表述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民法原则,阐明了私有财产无限制、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原则的含义,这是与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的。(2)反映出革命原则和传统之间的妥协、折衷。法典保持了革命的精神和1789年以来已经实现的许多变革,特别是在保证资本主义经济关系发展所必要的问题上;但同时又放弃了革命时期采取的激进措施,甚至回到传统原则。(3)注重实际运用。法典没有总则和过多的抽象概念,实际规范简洁明确;很少有弹性概念,司法机关执行法典时裁量余地不大;法典具体编排不强调科学性和严密性,而是从使用方便出发。(4)语言通俗易懂,形成了言简意赅的法律文风。

法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社会第一部民法典,它开了近代民事法律法典化的先河,它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对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很大作用,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及其殖民地附属国的民法也有深远影响,并传到美洲、非洲和亚洲广大地区,使民法法系的范围迅速扩大。

7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基本特点、影响及历史地位。

基本特点是:(1)它是一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的民法典。法典基本上贯彻了古典时期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原则,但又对这些原则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如:宣布对土地所有权的合理干涉,权利的行使不得以加损害于他人为目的等,具有从个人主义向“社会化”转变的过渡性质。(2)在结构上采取《学说汇纂》的体例。法典共分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五个部分。其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的是:设总则一编规定了涉及民法各部分的一般原则和基本制度;把债法放在物法之前,反映了德国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和债法理论的成熟。(3)在编纂技术风格上,体现了罗马法学派的深刻影响。法典具有结构严谨、逻辑清晰、首尾一致、避免重复的优点,但由于过分追求结构形式上的科学性,往往忽视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相互联系,结果使某些相关问题的规则被规定在不同部分里;充满抽象概念,经常使用“一般条款”和“参照条款”,使司法机关能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作出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解释,从而使法典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力求用抽象化、概念化的专门术语进行表达,使非法律专业人士对这种“法官文体”深奥难懂。

《德国民法典》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编纂发生了很大影响。这种影响主要是在法律理论和学说方面。它的制定和颁布,打破了法国民法典近一个世纪的垄断地位,与后者并列为民法法系的代表,民法法系划分为法国体系(拉丁支系)和德国体系(日耳曼夫系)的这种地位维持至今仍未改变。

8.二战后日本民法的重大修改

1898年日本民法典体现了资本主义财产法和封建主义身份法的结合,1946年通过的新民法,对其作了重大修改,重点在亲属和继承两篇。

总则的重要修改有:(1)强调私权的社会意义;(2)赋予已婚妇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亲属编的修改要点是:(1)废除家族制度,取消了与此有关的户主的权力、家督继承和亲属会议等;(2)婚姻以双方自由合意为基础,取消了结婚须得取户主同意,以及男未满30岁、女未满25岁者结婚还须得到父母同意的规定,后一规定改为未成年人的婚姻有一方父母同意即可;(3)夫妻双方具有平等权利义务;(4)在离婚理由上废除了有利于丈夫的规定,夫妻双主都可以同样的理由诉清离婚;(5)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共同行使亲权。

继承编修改的要点是:(1)废除家督继承制度;(2)子女继承份额相等;(3)提高生存配偶的继承地位,规定其可以同任何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

9.经济法在德国的产生和发展。

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为了执行战时经济政策,德国制定了一系列管制经济的法律,如《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公告》、《确保国民粮食战时措施令》等。战后,又制定了应付经济危机的法律,以及贯彻魏玛宪法精神的社会化法律,如《战时经济复兴令》、社会化法、煤炭经济法、碳酸钾经济法、卡特尔法等。德国法学家把定类新出现的法律概括为“经济法”。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经济法的突出特点是经济管制与加强垄断并行不悖,相继颁布了一系列对工农业生产和商品流通进行全面管制的法令,同时又颁布了许多加强垄断,促进经济集中的法律,如《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德国经济有机建设条例》等。

二战以后,联邦德国政府交替执行“有限调节的社会社会市场经济”政策和“全面调节的社会市场经济”政策。前种政策下的主要立法是1957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后种政策下的主要法律有1967年的《促进经济稳定和发展法》。在这个时期颁布的所有法律中,经济法占70%以上。

10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特点及其地位和影响。

其主要特点是:(1)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但给法官以有限的自由裁量权。(2)受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的影响,定罪判刑时重视犯罪行为,其他因素均处于次要地位。主要表现是:对既遂犯与未遂犯、主犯与从犯在判刑上并无区别,对预备行为则不追究。但法典仍是以罪过观念为基础的。(3)刑罚残酷,威吓成分很大,表现在死刑增多,重新采用无期刑,规定一般没收(总财产的没收)等,特别是表现在体刑的采用上。(4)在技术上表现了拿破仑法典编纂的一般方法和风格。如法典不追求刑法原则的理论概括,而主要规定这些原则的运用,条文简明,同类犯罪的规定都安排在相邻的条文里,便于法官引用。

1810刑法典的制定颁布,标志着拿破仑法典体系的完成。它比较严格地贯彻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无论从内容还是从立法技术来说,都是资本主义早期最有代表性的刑法典,对民法法系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具有很大影响。

11.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刑法的特点。

德国法西斯的刑法思想和原则集中体现在1933年发表的《国社党刑法》这一类似法典形式的文件中。根据这一文件修改的刑法典和颁布的一系列单行刑事法律,具有如下特点:(1)完全抛弃“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很大程度上倒退到罪刑擅断。《国社党刑法》主张,如果一种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要受惩罚,但是法律为了保护“国民全体”和“国家”的利益,可以在法律内选择一种刑罚加以惩罚,这实际上承认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以罪刑擅断。(2)用“意思刑法”、“危险刑法”代替“侵害刑法”、“结果刑法”。这就是说,刑法所要惩罚的是犯罪的意思,是犯罪者的危险性,而不一定要有犯罪行为及其侵害结果发生,这就把惩罚的范围扩大到思想犯。(3)刑罚野蛮残酷。《国社党刑法》规定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与“威吓”,原则是“严罚主义”;刑法修正中普遍加重刑罚,广泛采用死刑,此外还采用中世纪的“体刑”作为监禁的附加刑,采用“断食刑”作为监禁的加重刑。

12.民法法系的基本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一是吸收了许多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特别是直接间接与保护私有财产和调整商品所有者之间的关系有关的原则和制度;二是接受了罗马法学家推动法律发展的一整套技术方法,包括他们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概念、规范分类的范畴等。

2)实行法典化。民法法系各国一般都建立了除宪法之外民法、商法、刑法、民诉法和刑诉法五部法典为主干,再以若干单行法为补充的完整的成文法体系。近代以后,各国都以法典编纂作为法律统一和法制建设完成的标志。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表现在:在法律渊源中制定法具有优先效力;法官解释法律的任务只限于阐明法律的“真意”;不承认判例的正式效力。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在民法法系开始形成至1818世纪时期,从欧洲普通法来说,法学起着决定作用,民法法系是受学说支配的。在法典编纂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确立以后时期,法学的重要作用表现在: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创造了法典编纂的内容、体系和风格;以及立法机关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汇;法律解释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而法官解释法律实际上受法学倾向所支配;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学来完成的。

重要名词:

民法法系  《人权宣言》    《授权法》  《德国经济有机建设条例》    刑事古典学派  刑事人类学派    《国社党刑法》  《战时刑事特别法》

基础知识:

欧洲普通法的含义P209;资本主义法典编纂的开始P214;欧洲共同体法的渊源及其适用原则P220

法国宪法发展的一般特征P227;《人权宣言》涉及的国家政权和法制方面一些基本原则P228;欧洲大陆第一部成文宪法P230;宣布法国为民主共和国的宪法P233;法国1875年宪法的特殊形式P235;戴高乐“贝叶讲话”关于法国宪政的意见P237

德国法兰克福宪法的制定P2371871德帝志帝国宪法的特点P238;德国法西斯政府颁布的宪法性法律P242;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决权范围P244和政党制度P245

日本颁布1889年宪法时的几个附属法令P248;日本宪法制度法西斯化的主要表现P2501947年日本宪法确定的国家基本制度和明确放弃战争及不得保持武装力量的规定P252

法国行政法院的建立和行政审判制度创建完成的标志P256;日本行政法院的设立及受案范围P259

民法法系国家的普通私法和特别私法P261;民法形成和发展的三个阶段P261;拿破仑对法国民法典的贡献P268;法国民法典的主要渊源P271;普鲁士邦法和《奥地利民法典》的编纂P279;围绕德国统一民法典编纂的学派争论P281;德国法西斯政权颁布的《世袭农地法》P290;联邦德国民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趋势P2921898年日本民法典的基本特点P2951907年瑞士民法典的显著特点P306;法国商法典的前身P307

劳动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形成的时间P311;德国典型的法西斯劳动法P313和战后德国的主要劳动立法P314

民法法系中最先产生经济法的国家P315;日本一系列“战时国家主义统制立法”中的核心法P319

贝卡利亚的代表作及其提出的刑法原则P32219世纪末在新派刑法理论影响下的刑法改革P324;战后各国刑法改革的方向P325;联邦德国的“改善及保安”处分P340;日本第一部西方式的刑法典P3401907年日本刑法典的特点P341;民法法系国家首次明确规定保安处分的刑法典P348

法国1898年刑诉法典的特点P350;日本1890年民诉法典所贯彻的“当事人进行主义”P353;日本最早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典P354;日本新旧刑诉法典的主要区别P355

第三编(下)

重点问题:

1.法国现行宪法和立法实践中限制议会立法权限的表现。

1)总统负责颁布法律,如他认为必要,可以要求议会对法律重新审议,也有权将法律案提交公民复决。(2)政府拥有一系列能够影响法律制定过程的特权(具体内容见教材P369)。此外,某项法律文本经部长会议审议后,总理就可以就其表决向国民议会承担政府责任,除非国民议会在其后24小时内通过一项不信任案,否则 法律即被视为已经通过。另一方面,议会又受到宪法所规定的种种限制条款的约束(具体内容见教材P369)。

2.日本现行宪法在立法机构与制度方面确立的原则和制度。

1)国会是国家唯一的立法机关,国会以外的立法在原则上是不允许的。(2)国会两院中众议院权力优越于参议院。(3)众参两院议员均由选举产生,两院议员选举的唯一差别在选区方面。(4)对立法权的限制。宪法确立了“主权属于国民”的原则,规定对国民的基本人权,任何法令、诏书、甚至对宪法的修改等均不得剥夺。(5)司法机构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而在一定程度上分享立法权。这种以普通司法机构审查立法含宪性的制度反映了普通法法系对日本的影响。

3.当代西方国家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规定的发展趋势。

当代西方国家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分为三类:一类是人身、言论、宗教信仰、集会结社等方面的自由权利(消极的基本权利);另一类是受教育的权利、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以及有关劳动、休息、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权利(积极的基本权利);第三类是公民对于国家政治生活的参与权,包括选举权、创议权、复决权、罢免权等。其发展趋势是:对第一类权利,各国宪法倾向于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对权利的行使施加某些限制;第二类权利则趋向于不断扩大和强化;第三类权利则是从限制、不平等、间接以及公开逐渐走向普及、平等、直接以及秘密。

4.法国行政法中的特殊情况理论。

法国行政法中的特殊情况理论,指的是行政机构在完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行使超出法律规定的例外权力。

从法律效果上看,特殊情况理论允许行政机构既可以不受实体法的限制,又可以违背法律在程度和形式上的规定,国而必须将行政行为的这种特例置于行政法院的监督这下。行政法院监督和审查的内容包括:(1)行政机构的声称的特殊情况是否存在,何时存在;(2)行使例外权力在动机与目的上是否真正出于维护或增进公共利益;(3)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与特殊情况相适应。此外,还规定在根据特殊情况理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造成的公民个人利益的损害,行政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要求行政主体部分或全部予以赔偿,适用无过失赔偿责任原则。

5.《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行使方面的限制。

1)所有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便是违反“善良风俗”,为法律所不容。(2)所有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3)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职能,即不得伤害社会整体利益。(4)所有权的行使要有助于发挥物的社会效用。总之,现代资产阶级民法在这方面更为注重的是:尊重公共利益,强调诚实信用,禁止滥用权力。

6.民法法系各国立法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1)改变以往契约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的情况,强制性规范所占比重日趋增大。(2)对于垄断企业订立契约的自由以特别法规加以限制,以维护平等竞争的原则。(3)以行政手段规定契约的订立和条件,使订立人之间只有很小的商讨余地,或干脆只能照章执行。(4)普通商业企业中广泛采用的“标准契约”也限制了确定契约内容方面的自由。这些限制性规定体现了在现代社会国家应当更多地介入契约法领域,以增进社会整体的福利的观念。

7.民法法系各国在继承制度上的共同特点。

1)继承法为私有制服务。依据财产所有人的意思,遗产应由其最近的亲属继承。(2)以“特留份”或“保留份”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据此,立遗嘱人不得剥夺按法定继承应该得到遗产者的全部继承权。(3)维护遗产集中的趋势。主要是通过立法限制遗产的分割程度。

8.西方国家普遍接受的刑罚基本原则。

1)罪责原则。即只有在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下,国家才能对其行使刑罚权。这一原则包括刑罚以罪责为前提和刑罚须与罪责相当两方面的含义。(2)罪刑法定原则。具有无法律即无犯罪和无法律即无刑罚两层含义。并由此派生出几个次级原则:禁止适用习惯法;不得追溯既往;刑法规定应力求明确;禁止类推解释;禁止适用绝对不定期刑。(3)人道主义原则。包括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与尊重、禁止以人作为达到刑法目的的工具和禁止使用残酷而不人道以及蔑视人权的刑罚手段三层含义。(4)刑罚以必要的限原则。即使刑罚权的行使限于必要的范围内,并把刑罚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5)目的性原则。即刑罚本身不是目的,而是达到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一种手段。(6)平等原则。即刑罚权的行使不得以性别、宗教信仰、种族、党派以及财产状况等而有所差异。(7)再社会化原则。即使刑罚有利于犯人的矫治及其再社会化。

重要名词:

布朗哥案  国家行政法院  追及权  转承责任  保安处分

基本知识:

休现民法法系国家宪法精神的三个原则P365;民法法系国家立法权居于宪政制度的中心地位P367;法国的现行政体P370;明治宪法所规定的日本宪政体制P372

民法法系国家的三种行政体制P375;现代民法法系国家行政权演化的突出特点P375;民法法系国家与英国在权利观上的差异P378;通常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方式P387;行政司法体系构架上的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P388;法国国家行政法院对行政诉讼获得普遍管辖权的标志P389

德国的宣告死亡制度和法国的宣告失踪制度P394;第一次明确承认并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P397;民法法系法律中物的概念和分类P400;由物权的绝对性而派生出的两项权利P402;法国民法典除所有权之外的五种物权P402;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保护手段P404;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债的发生依据P408;结婚的实质要件P416;夫妻财产关系的两种基本类型P416;法国和德国民法规定的离婚理由P418;适用法定继承的几种情况P420;法、德两国确定继承顺序的不同体系P420;被继承人撤销遗嘱的两种方式P421;法、德两国限制遗嘱自由的不同制度P422

形式的犯罪概念和实质的犯罪概念P425;保安处分与刑罚的不同P428

两大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差异P430;法国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P433;法国上诉法院的管辖范围P434;法国最高法院的职能特点P435

第四编(上)

重点问题:

1.普通法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

1)普通法。包括判例与判例法、遵循先例原则和各种判例汇编等内容。

2)衡平法。包括体现平法精神的衡平法格言、在缺少普通法保护时对新权利加以确认、衡平救济等内容。

3)制定法。一般分为国会立法和从属性立法。国会立法是近现代最主要的制定法形式,在英国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从属性立法包括委托立法和地方或自治团体立法。

4)习惯与学说。习惯成为法律渊源必须符合悠久性、持续性、自发性、合理性、确定性、强制性、一致性等条件。法律学说对法官的司法活动并不具有拘束力,只具有说服力,但在缺乏制定法和判例法的场合,在确定或解释先例有困难时,法律学说则成为权威的法律渊源。

2.遵循先例原则在英美两国的主要表现。

遵循先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下级法院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某些上级法院受自己先前判决的约束。在英国主要表现为:(1)上议院判决对英国所有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其先前的判决对自身亦具有约束力(后者已作修改)。(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属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3)高等法院一名法官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但对其内部的其他法官只有说服力。此外,英国上议院的判决对其殖民地法院具有拘束力。

遵循先例原则的实行在美国没有英国那样严格:一是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均不受自身先例的拘束;二是涉及州法院管辖的事务,州下级法院只遵守本州上级法院的先例。

3平法与普通法的主要区别。

1)两者具有不同的法院系统(英国在1875年以前),互不隶属。(2)衡平法院管辖的案件是普通法院不予管辖的案件和予管辖但不能给予公正适当救济的案件或因程序的缺陷不能执行的案件,而普通法院则主张对所有案件行使管辖权。平法主要调整民商方面的私法关系,而普通法院试图调整全部法律领域。(3)普通法院对民事案件一般以损害赔偿作为救济,而衡平法院则可使用特别履行、发布禁令、撤销欺诈性契约等特殊的救济手段。(4)对普通法院处理的案件,衡平法院如认为不公正或不适当,可给予进一步补救,普通法院则不能进一步处理衡平法院处理的案件。(5)衡平法院是对人的,普通法院是对物的。(6)普通法注重形式,衡平法则更注重人的真实意见。

4.普通法法系的主要特点。

1)以英国为中心,英国普通法为基础。普通法法系是以英国为中心呈射线式向世界各地传播的,英国普通法是基础,英语是传播的媒介和工具,英联邦是加强成员国之间联系和维护统一的纽带。

2)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判例法最主要的特征是遵循先例。起初,遵循先例只是英国法院的一种惯例。后来被作为正式的原则加以确立,遂被其他普通法法系的成员所接受。在普通法法系国家,法典、法规通常在体系和结构上缺乏系统性和逻辑性;一个法典的颁布并不意味着该领域先前存在的法律失去效力;法典和法规的适用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只有法官加以适用,它们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3)变革相对缓慢,具有保守性。普通法法系国家保留了较多的传统法律制度,在英国,往往几百年前的法律仍有效力,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甚至求助于数百年前的先例。

4)在法律发展中,法官具有突出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无先例可循时,法官可以创造先例;有先例的场合,法官也可通过区别的技术,对其进行扩大或限制性解释,从而发展先例中的规则。制定法的适用也要受到法官解释的限制。因此,普通法往往被称为“法官法”。

5体系宠杂,缺乏系统性。判例法与制定法并存,许多古代法律与现代法律同样有效。

6)注重程序的“诉讼中心主义”。在中世纪英国,诉讼程序表现为以令状制为基础的诉讼形式,并形成了“无令状则无权利”原则。同时不同令状具有不同的实体法规则,实体法规则“隐蔽于程序法的缝隙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在当今英国和美国,程序法仍决定着法律的发现和适用;“正当程序”的原则得到充分的强调,许多法院判决和立法往往因违反程序要件被宣布无效。

7)重视经验和实际应用。普通法法系强调的是经验和法律的实际应用,而不是逻辑和抽象的概念和原则。在19世纪中叶以前,英、美的法学教育主要不是由大学承担,而是采取行会式的职业学徒制,所有的法学家都是法官或律师或具有从事司法实践经历的人。

8)独特的概念术语和技术风格。英国法有些概念术语是由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独创的,很难为其他法系的人所理解。在制作判决的技术风格上,推理形式采用归纳法,每个判决都很长,判决以法官的个人名义分别作出,如有不同意见,以多数人的意见为准。

    5.美国法与英国法的主要区别。

1)英国法律制度中具有较多的封建因素,而美国法律中较少封建因素。(2)美国在法律体系上,除了联邦的法律外,各州均有自己的宪法和一般法律,许多领域由州法调整;在法院体系上,存在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套系统,各州都有自己的最高法院。(3)英国大多数法官对法律改革持保守态度,适用先例原则较为严格,故其法律较少灵活性。美国法官在适用先例和解释制定法等方面持较开明的态度,故其法更具灵活性。(4)在美国法发展的初期就显示出比英国更重视制定法的倾向,在后来的发展中,美国制定法在数量和作用上都远远超过英国。(5)美国制定了许多种族歧视的法律,其中最主要的是歧视黑人的法律,至今仍存在着某种影响。

重要名词:

“菲尔德法典”  “谢尔曼法”  《瓦格纳法》  《麦卡论法》  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    《法律重述》

基础知识:

普通法的不同含义P441平法与普通法的妥协P447;英国确立君主立宪制宪法原则的法律P447边沁对19世纪英国法改革的影响P448;首开委托立法先河的法律P4501825年《财产法》和1967年《刑事立法》体现的法律改革P451

17世纪北美殖民地适用的主要法律P452;普通法在美国的确立P454;“统一州法委员会”的主要任务P455;美国的反托拉斯立法P456;罗斯福“新政时期的主要劳工立法”P457;战后美国的反共立法P458;美国的行政裁判机构。P459

遵循先例原则在英国的确立P463;中世纪英格兰法庭判决记录的最早汇编P465;美国主要的联邦系统判例汇编P467;英国1873——1875《司法法》对衡平法的影响和现代英国平法的主要适用领域P470;最主要的衡平法格言P471;主要的衡平救济手段P473;英国第一部印刷的制定法汇编P477;一般习惯和特殊习惯P479;英国早期权威的法学家及其著作P480;美国早期最有影响的法学家P483

第四编(下)

重点问题:

1.英国宪法的主要渊源和原则。

主要渊源:(1)一般制定法。包括1215年《大宪章》、1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