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重难点问题辅导

   

责任教师  李天祥

 

 

             

了解中国法制史的研究对象和发展阶段。

第一章   夏朝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夏朝法律制度的起源和特点

这个问题不仅要求从理论上把握法律与原始氏族社会习惯的区别,而且要结合夏朝的史实说明中国法律的起源及夏朝法制的大致情况。

法的起源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与发展过程;法的起源就是社会调整从自发的个别性调整发展到自觉的规范性调整的过程;法的起源也是法与宗教、道德、习惯等社会规范从融合到分化的过程。

夏朝是我国第一个奴隶制国家。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夏后氏正刑有五,科条三千威侮五行,怠弃三昏、墨、贼,杀,说明夏朝已有了法律、刑罚和不少罪名。吕命穆王,训夏赎刑,说明夏朝已有赎刑制度。夏朝还有监狱,称为圜土

夏朝法律的内容来源于以下行为规范:1)原始社会的礼。(2)原始社会的战争命令。(3)原始社会的苗族习惯法。

夏朝法律制度的特点:

1)法律不再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而是少数奴隶主贵族的意志。

2)夏王的命令代表着整个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3)阶级社会法律的权威,建立在残酷的刑罚基础上。

4)夏朝的法律确认和维护奴隶主权利,规定奴隶没有任何权利和自由,奴隶主与奴隶和平民之间存在着不平等。

5)夏朝的法律不再靠社会舆论来维持,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用暴力手段强迫人们必须遵守。

重要名词:禹刑  《甘誓》

注意了解:国家与氏族组织不同的特征;我国古籍中对刑、法、律的释义及其应用。

 

第二章           商朝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商朝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及刑名与罪名

商朝全部继承了夏朝的神权法思想,并且发展为一种典型的神权法思想。在意识形态中神的力量起决定作用,在司法审判中实行“天罚”。商朝奴隶主把上天说成是商王的祖先,商王受上天之命来到人间统治一切,商王的所作所为就是上天的意思。商朝统治者把对人民的惩罚说成是上天的意志,就连对人民的宽容也说成是奉天之意。

商朝的立法主要有:汤刑》、《汤誓》、《汤誥》。

商朝的刑名主要有:死刑(称为大辟,处决方法主要有、炮烙、、脯、劓殄)和墨、、剕、宫等四种肉刑。墨刑是在罪犯面部或额上刻刺后涂以墨;劓刑是割鼻;刑即断足;宫刑即男子割去生殖器,女子幽闭的刑罚。这就是奴隶制的五刑制度。

商朝的罪名主要有:舍弃事、不从誓言、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有功于民等。

2.商朝的婚姻制度和王位继承制度

婚姻制度:商王名义上实行一夫一妻制,实际上是一夫多妻或多妾制商朝已有“先后继”现象。

王位继承制度:商初,王位继承是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并行,但以弟及为主武乙以后,规定了父死子继制,到商朝末期出现长继承制,就是“立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长继承制强化王位传续的宗法性,巩固了商朝奴隶主贵族的统治。

重要名词:汤刑   奴隶制五刑     刑名从商

注意了解:商朝的死刑处决方法;商朝的中央司法机关;夏商两朝监狱的通称和代称。

    

第三章   西周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西周的宗法制度和礼制

    所谓宗法,就是尊祖敬宗之法,产生于原始氏族社会后期以男性为中心的父系家长制时期。其特点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在家族内部以亲疏定尊卑,核心是确立嫡长子继承制。国家产生以后,家族组织与国家组织相结合,历经夏、商到西周形成完备的宗法制度,即以血缘关系为基础并与国家政权组织密切结合的维护奴隶主贵族统治的政治制度。宗法制的基本原则是从周天子到诸侯、卿大夫、士各级奴隶主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在血缘相同的家族内部都要区别大宗和小宗,小宗要向大宗贡纳和服有关义务,从而形成严格的尊卑、贵贱、高下等级秩序。西周的主要政治经济制度都贯穿了宗法制的精神和原则。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生活中由于长期的风俗习惯而形成的行为准则、道德规范和各种礼节仪式的总称,最早产生于原始氏族社会人们祭祀祖先神和上帝神的仪式。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奴隶主贵族在原始氏族社会的礼中注入了阶级内容,成为他们进行对外征伐和阶级压迫的法律依据。西周初期,在周公的主持下,总结、修订、完善了夏礼和商礼,使礼成为包括宗法制、分封制和国家活动等方面的系统的典章制度,以及人们日常生活各方面的行为规则,此即所谓周公制礼

礼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抽象的精神原则,以及在这两大原则之下形成的忠孝节义等具体的精神道德规范;二是一些具体的礼仪形式,如吉、凶、宾、军、嘉  五礼

礼作为典章制度、规范准则,在很多方面己具有法的性质,从而成为与刑相对应的一个范畴,两者共同构成西周的法律体系。其区别在于:礼侧重于道德伦理方面的约束,是一种积极的规范;侧重于防止和惩罚犯罪以及一切违背礼的行为,处于消极被动状态。两者紧密配合,相辅相成,这就是所谓的出礼入于刑

 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强调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贵族官僚享有法律特权。

2.西周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定罪量刑原则

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西周统治者鉴于夏、商两朝相继灭亡的事实,在肯定天命神权的同时,已认识到天命无常,有德方有天命,无德便失天命的道理,从而提出了的概念,强调以德配天敬德保民。从这个总的思想出发,在刑事立法方面便提出了“义刑义杀”“明德慎法”的指导思想。

所谓“义刑义杀”就是针对不同地区、不同情势,选择最适宜的刑罚手段来对付社会犯罪,反对一味的刑杀。所谓“明德慎法” 就是在对付社会犯罪问题上,要提倡德教,有效地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在适用刑罚的时候要采取审慎的态度,对犯罪者施以宽缓的政策。这一立法指导思想,不仅对巩固西周政权和发展社会经济起了积极的作用,而且对后世封建社会各朝的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定罪量刑的原则:正是在明德慎罚思想的指导下,西周形成了如下定罪量刑的原则:(1)悼之年有罪加刑;(2)区分青、非青、非终、惟终:(3)慎测浅深之量以别;(4)罪从赦;(5)刑罚。这些原则对后世封建王朝的刑罚适用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西周的婚姻制度和继承制度

    婚姻制度:首先,西周统治者对婚姻问题极为重视,加强了对婚姻的管理,设立了专门掌管婚姻事务的机构,即媒氏。其次,在婚姻关系的缔结方面,形成了一套制度和原则: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同姓不婚,娶于异姓;(附远厚别 西周同姓不婚原则的扩大。附远指通过联姻与血缘关系远的异姓贵族建立姻亲关系;厚别指严禁同宗通婚,以免紊乱纲常。)男子三十而娶,女于二十而嫁;婚姻关系的缔结遵循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微、请期、亲迎“六礼”。再次,在婚姻关系的解除方面,必须符合七出(七去)和三不出(三不去)的规定。

 继承制度:西周的继承制度在内容上包括王位、贵族身份、土地和财产的继承,继承原则自成王以后开始实行长继承制,就是王位和爵位由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的制度,即“立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此制度始于商朝末期,至西周初期正式确立。 

奴隶和妇女没有继承权。

重要名词:九刑和吕    田里不   质剂与傅别    六礼    七出和三不出   大司寇     五听    

注意了解:西周的立法概况和主要的法律形式;西周的流刑、徒刑和拘役;西周中央和地方的司法机关;根据地区远近规定不同的上诉期限。

   

第四章    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春秋时期公布成文法及其引起的争论

春秋时期法律制度的一个重大改革,就是各诸侯国先后公布了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中心的成文法。著名的有郑国子产铸刑鼎和邓析作竹刑,晋国赵苟寅铸刑鼎铸刑鼎春秋时期,新兴地主阶级登上历史舞台后将成文法铸在铁鼎上,公布于。它体现了新兴地主阶级在上层建筑中的变革,打破了奴隶制法律的秘密状态,打击了奴隶主阶级垄断法律、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局面,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意义。竹刑春秋时期郑国的邓析在竹简上所著的刑书。竹刑原是邓析私人所编,本无法律效力,后被郑国采用,才产生了法律效力。竹刑比刑鼎便于携带和流传,是新兴地主阶级对法律制度改革的又一成果。

成文法的公布,引进了奴隶主旧贵族及其代表人物的反对。先是郑国子产公布刑书遭到晋国叔向的反对,其后晋国铸刑鼎又遭到鲁国孔丘的指责。制定和公成文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奴隶主贵族的特权,打破了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秘密法传统,标志着奴隶制法制的破产,封建制法制的建立。所以,这场论争实质上反映了奴隶制法制和封建制法制的尖锐对立。

2.新兴地主阶级立法的指导思想

    战国时期,新兴地主阶级立法的指导思想是:(1)不别亲疏,殊贵贱,一断于法,这就取消了旧奴隶主贵族在法律上享受的特权,打破了奴隶社会刑不上大夫的传统。(2)制定成文法,并向百姓公布,使人人皆知法又有法可依,从而否定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秘密法,(3)重其轻者,即在定罪量刑时,加重对轻罪的刑罚,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显然主要是针对劳动人民的。

3.《法经》的主要内容和历史意义

战国初年,魏文侯任李悝为相,进行变法改革。李悝在这次改革中制定了《法经》六篇,即盗、贼、囚、捕、杂、具六篇。

主要内容:惩办盗贼,保护地主阶级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其阶级本质在于它的锋芒主要指向农民和其它劳动人民,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和封建等级制度。

历史意义:《法经》是我国封建社会最早的一部粗具体系的封建法典,它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系,在当时对各国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并成为后来封建法典的蓝本;它对当时封建经济的形成和巩固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并使魏国成为战国初期的一大强国。

重要名词:铸刑鼎    竹刑   仆区法

注意了解:春秋时期晋国、楚国的立法活动;战国时期吴起在楚国、商鞅在秦国的变法。

   

第五章    秦朝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云梦秦简的发现和秦朝的法律形式

秦律是秦代法律的总称。公元前356年商鞅变法时曾采用李悝的《法经》,并改法为律,颁行秦国。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将秦律修订,作为全国统一的法律颁行各地。秦二世即位后,又修订了秦朝的律令。《秦律》的律文涉及到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思想、生活等各个方面,使各行各业各个领域“皆有法式”。

秦朝的法律令早已失传,197512月在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十一号秦墓出士了1100多枚竹简,其内容极为丰富,大部分是秦代的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包括法律令、法律答问和司法文书等三个部分,为研究秦代法律提供了极为珍贵的历史资料,这就是云梦秦简。云梦秦简所记载的法律令文书有:《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和《封诊式》。

从史书记载和云梦秦简来看,秦朝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制、诏)、式、法律答问和行事几种,此外还有程、课等法律形式。律己成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但律与令的区分还不像汉代以后那样明确。

2.秦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秦律中的定罪量刑原则

秦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1)法令由一统。即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令,最高立法权属于皇帝。(2)事皆决于法。强调以法治国,以吏为师,以法为教。(3)以刑杀为威。不仅法网严密,而且严刑重罚,滥施刑罚。

秦律关于定罪量刑的原则有:1)责任年龄的确定。秦朝以身高确定责任年龄,身高不足6尺者,不负刑事责任;身高己达6尺者,负刑事责任。(2)区分有无犯罪意识。有犯罪意识者论罪,无犯罪意识者论罪。(3)区分故意与过失。故意称为“端”,犯罪从重,过失称为“不端”,犯罪从轻。(4)数罪并发时并合论罪,即将数罪合并在一起论处。(5)共犯加重。5人以上共同犯罪构成共犯,加重处罚。(6)自首减刑。秦律称自首为“自出”,捕获为“其得”,“自出 ”处刑轻, “其得处刑重。(7)诬告反坐。秦律称诬告为“诬人”或“端告”,依律处以相应的刑罚;控告别人犯罪而与事实不相符但非出于故意者叫做“告不审”,处罚一般是三甲。

3. 秦朝的经济立法

        云梦秦简中有很多类似现代经济法规的法律文书,内容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农业生产管理、畜牧业管理、官营手工业管理、仓库管理、市场贸易管理等方面,分别反映在《田律》、《厩苑律》、《均工律》、《工律》、《工人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效律》等法律中。其中,《金布律》是目前所知我国最早的货币立法。重点掌握自然资源保护和市场贸易管理方面的规定。

重要名词:封诊式    行事   具五刑        廷尉        乞鞫   

 公室告非公室告 

注意了解:秦朝的诉讼形式和诉讼程序;主要的刑名和罪名。

   

第六章   两汉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九章律》和两汉的法律形式

西汉建立以后,丞相肖何受命制定新律,在秦律六篇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律(户籍、赋税、婚姻之事)、兴律(征收摇役、城防守备之事)、律(牛马畜牧和驿传之事)三章,合为九章,是为《九章律》。这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典,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汉律。

除《九章律》外,汉朝还先后制订了如下主要法律:《军法》,汉蒿祖时韩信制订。这是关于治军的法律。《章程》,汉高祖时张苍制订,这是关于度量衡的法律。《傍章律》,汉惠帝时叔孙通制订,是关于礼仪的法律。《越宫律》,汉武帝时张汤制订,是关于宫廷警卫的法律。《朝律》,汉武帝时赵禹制订,是关于朝贺制度的法律。这些法典原文都已失传。 

两汉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诏或诏令)、科(针对某类事的一个方面制定的法律文书,由秦朝的“课”发展而来)、比(可以用来作为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又叫“决事比”)、春秋经义(即以《春秋》经义附会法律作为断案的依据,汉武帝时董仲舒所创)和法律解释(盛行于东汉)等几种。律是经常适用的基本法律形式,令是皇帝的命令,其法律效力高于律。

2.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和定罪量刑的若干原则

法制指导思想的变化:汉朝的法制指导思想在武帝前后变化很大。从汉初到文景时期,以黄老思想为主,辅之以法家思想。黄老思想的特点是“无为而治”,这种思想反映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是强调“轻摇簿赋”、“约法省刑”。

汉武帝即位以后,则以儒家思想为主,辅之以法家思想,即经董仲舒改造过的新儒学成了法制指导思想,其中心就是“德主刑辅”,或曰“大德而小刑”,也就是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施之刑罚,德刑并用,刚柔并济。这一思想对后世历代王朝的立法和司法影响很大。

    定罪量刑的若干原则:(1)直接按年龄来确定刑事责任,并有最低年龄和最高年龄的区别。(2)“亲亲得相首”。即法律允许在一定亲属范围内,除谋反、大逆以外,均可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而减免刑罚。这一原则此后直至清朝皆载于法典。(3)先自告除其罪即犯罪人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之前到官府自首者,可以免除其罪,但主谋造意者虽自首亦不能其罪,人犯数罪只免自告之罪,其余未自告仍依律科刑,(4)贵族官僚有罪先请,即贵族官僚犯罪,司法机关和人员通常须先上请皇帝裁决,然后再下法司办理,凡经上请,一般都要得到减刑或免刑的优待。这反映了在法律面前公开不平等的特点。

3.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

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诏废除肉刑,着手改革刑制,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提出了具体的改革方案。这一改革使我国奴隶社会以来的墨、、剕刑开始发生了变化,从而也改变了原来的五刑制度。但是,斩右改为弃市,扩大了死刑的范围;以笞刑代替刑、斩左,结果受刑者大多死于鞭下,“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景帝即位后,多次下诏减少数,还规定了刑具规格、受刑部位以及施刑中途不得换人,使这一新的刑制逐渐完善。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汉文帝的刑制改革,标志着中国古代刑制开始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适应了封建经济基础的需要,也为封建刑制向新的五刑过渡奠定了基础。

4.两汉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汉代中央最高司法机关及其长官都叫廷尉,主要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和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汉初规定丞相有诛杀之权,武帝以后为了限制相权而赋予尚书以司法审判权。御史大夫作为监察机关的长官,也可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有司法审判权,其下设有专职司法官员。县以下的乡设三老平诉讼,调解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汉初的封国享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但不构成独立的司法管辖机关。

(2)诉讼制度:汉代的起诉叫“告劾”;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但有冤狱可以越级上书皇帝;除大逆、谋反之外,一般不准卑幼告发尊亲长;对被告人的审讯谓之“鞠狱”,判决谓之“断狱”;经过审讯,得到口供,三日后再行复审,叫做“传复”;向被告人宣读判辞,叫做“读鞠”;被告人或其亲属请求复审,叫做“乞鞠”,鞠以三月为限。重大案件须经皇帝裁决后方能执行,一般案件由县、郡执行(郡有执行死刑权),除谋反、大逆罪犯外,一般死刑的处决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即秋冬行刑”制度。大儒董仲舒开创了春秋决狱制度,即根据儒家经典《春秋》一书中所表达的儒家经义为准绳审判案件。这就为儒家经典法律化开了先河。

(3)监察制度:汉代中央最高监察机关是御史府,长官为御史大夫,下设史中丞和侍御史等属官,除掌管监察百官纠举非法外,还参与重大案件的审判。有在丞相府内设置丞相司直,掌佐丞相纠举不法,督录诸州。地方监察机关有武帝时始设的十三州(部)刺史,京师近郡的州(部)刺史称为司隶校尉。州(部)刺史直属御史大夫,以六条问事,监察诸州。刺史的属官有别驾、治中、主簿等。司隶校尉受御史大夫节制,可纠举包括丞相在内的百官,直接弹劾三公。

重要名词:约法三章  决事比   阿党与附益   《左官律》   春秋决狱    废格诏书   通行饮食罪   旦舂    鬼薪白     春秋决狱    

注意了解: 大杜律小杜律; 汉代的科和比;尚书台的出现;危害中央集权和君主专制的罪名;民事立法方面,盗卖土地处以重刑,买卖契约叫做“券书”,借贷禁止“取息过律”;婚姻立法方面,聘礼之风盛行,早婚现象普遍,赘婿的社会地位很低,男子可以一妻多妾,但不准乱妻妾位,丈夫提出离婚,允许女方将初嫁时的财物带走,这是过去所没有的规定。家庭立法方面,汉律有不孝罪,并提倡同居共财,还制造了“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理论;继承立法方面,法律不承认“非子”、“非正”的爵位继承权,财产继承己开始出现诸子均分财产的情况,并出现了遗嘱继承,庶子、女儿都有财产继承权;经济立法方面,主要赋税是田租、口赋和算赋,在流通领域征收十分取的关税,武帝时有一系列的政经济立法。

 

第七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三国两晋南北朝立法活动的主要成就

1)封建法律形式渐趋完备。律令之外,又有科、比、格、式等形式出现。

2)法典体例增强了科学性。魏律改具律为刑名,晋律分其为刑名、法例两篇,北齐律又合称名例,冠于律首,使其在法典中起了“纲领”的作用,同时北齐定律十二篇,成为唐律篇章结构的先例。

3)法律概念进一步规范化。经过历代律学家长期的历法和司法实践特,别是张斐、杜预为晋律作注,比较精确地解释了一些重要的法律概念,发展了封建律学。

4)不断改革刑罚制度,基本上确立了封建的五刑(、杖、徒、流、死)体系。

5)因时制宜地丰富了封建法典的内容。

2.三国两晋南北朝刑事立法的重大发展

主要是规定了最基本的罪名、刑名和适用刑罚的原则,使封建律典日趋完备。具体表现在:

1)八议、官当入律曹魏律以《周礼》之八辟为依据,规定了八议制度,即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类人犯罪,依法享有免刑或减刑的特权;北魏和南陈的法律规定了官当制度,即官员若犯徒罪,允许其依法以官品和爵位抵罪,又叫“以官当徒”。这两者都是赋予贵族官僚以法律特权。

2)确立“重罪十条”。北齐律始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最严重的罪名,集中于律首,以强调这十种犯罪是打击的主要对象。隋唐以后之“十恶”大罪就是在此基础了稍加损益而成的,犯“十恶”大罪者,不适用八议制度

3)“准五服以制罪”。晋律第一次将儒家的“服制”(指死者的亲属按照其血缘关系的亲疏和尊卑,穿戴不同等级的丧服制度)列入律典,作为定罪量刑的原则:服制愈重(亲者),以尊犯卑处刑愈轻,以卑犯尊处刑愈重;服制愈轻(疏者),以尊犯卑相对加重,以卑犯尊相对减轻。自此,服制成为亲属相犯定罪量刑的原则,这是“纳礼入律”的具体体现。

4)刑罚制度有所改革。总的趋势是逐渐宽驰,具体表现为:西魏、北齐先后诏令废除宫刑,是继汉文帝之后进一步废除肉刑的举措;曹魏末年明确规定:“在室之女,从父母之”,已嫁之妇,“从夫家之罚”, 改革了妇女从坐制度,后世多循此制;北魏、北齐根据“赦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作为死刑与徒刑的中间刑,填补了汉文帝改革刑制以来徒刑与死刑之间的空白,为隋唐时期封建刑罚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3.《北齐律》的篇目及其历史地位

北齐武成帝河清三年,由封述实际主持编撰的齐律完成,共12篇,949条,其篇目依次是: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贼盗、捕断、毁损、牧、杂律。

《北齐律》确立了“重罪十条”,为后世之“十恶”提供了范例;确立了死、流、徒、鞭、杖五刑,为新的封建刑罚体系奠定了基础;它以“法令明审,科条简要”著称,成为隋唐法典的蓝本。因此,《北齐律》是一部上承汉魏法律之精神,下开隋唐法律之先河的重要法典。

重要名词:八议    官当     杂抵罪    重罪十条   大理寺    御史台    登闻鼓

注意了解:曹魏律体例与内容的改革;西晋泰始律体例与内容的发展变化;北魏律强调用礼来指导立法活动;东魏麟趾格、西魏大统式和北周大律的制定;南朝梁武帝时的立法活动; “契税”和“散估”的征收;婚姻关系特别重视门第家世;严惩不孝之罪;依照服制确立继承关系;中央行政机构尚书台兼领司法事务;死刑复核制度的规定;特使察囚制度的普遍推行;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特点。

 

第八章  隋唐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开皇律》的篇目和主要内容

隋文帝开皇三年,苏威、牛弘等人完成了新律的修订工作,是为《开皇律》。《开皇律》以《北齐律》为蓝本,共十二篇,五百条,其篇目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诈伪、杂律、捕亡、断狱。捕亡、断狱两篇置于律典最后,使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所区别。

《开皇律》更定刑名为、杖、徒、流、死五刑,废除了前代的一些酷刑,确立了新的封建的五刑制度,标志着我国古代刑制的进步;它将“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大罪,加强了对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十种重大犯罪行为的打击,此后历代律典相沿不改;它吸收魏晋南北朝以来的“八议”、“官当”、“听赎”,并创设“例减”,确立了议当赎减制度,进一步完善和扩大了贵族官僚在法律上的特权。《开皇律》上承汉律之源流,下开唐律之先河,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

2.唐初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唐朝法律的基本形式

唐初的立法指导思想:在“安民立政”总方针政策的指导下,唐初的立法指导思想可归纳为三点:

1)礼刑并用。唐太宗积极推行以教化为宗,刑罚为辅的政策,《唐律疏议》也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二者相辅而行。

2)法令简约。唐太宗强调“国家法令,惟须简约”。所谓简约,一是条文简明,使人易知;二是除繁去弊,科条简要。

3)宽仁慎刑。所谓宽仁,就是提倡用轻刑;所谓慎刑,就是对犯罪者处刑取慎重态度。《贞观律》、《永徽律》都是按照宽仁慎刑的思想制定的。

唐朝较大的立法活动集中在高祖、宗、高宗、玄宗、宣宗五朝。高祖时制定了《武德律》及令、式;太宗时制定了《贞观律》及格、令、式;高宗时制定了《永徽律》,并编了《永徽律疏》即《唐律疏议》;玄宗时制定了《开元律》和《大唐六典》,并编了《格式律令事类》;宣宗时编成了《大中刑律统类》。唐代适用的法律基本上是贞观所定“律”,永徽所定“疏”,开元所定“典”。

唐朝法律的基本形式:主要为律、令、格、式四种,其区别是:“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式”。律是法典,是基本法律形式,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完整的结构体系。令是确立和规定国家基本政治体制和其他各项制度的法规,主要是关于行政性的指令。格是国家机关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据以办事的规章制度,是官吏应遵守的法规,它是由汉代的科发展来的。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帐籍报表以及各项行政事务具体操作管理并且经常使用的细则。后三种都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这四种法律形式以律为主,互相配合,互为补充,构成了唐朝完备的法律体系。

3.唐律的篇章结构和主要内容

唐朝刑事立法的成就集中体现在《唐律疏议》上。《唐律疏议》共有12篇,502条,其篇目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诈伪、杂律、捕亡、断狱。

唐律第一篇《名例律》是关于刑罚种类及其适用原则的规定,相当于现代刑法的总则。

第二篇《卫禁律》主要是关于保护皇帝人身安全、国家主权与边境安全的规定。

第三篇《职制律》主要是关于国家机关官员的设置、选任、职守以及惩治贪赃枉法的规定。

第四篇《户婚律》主要是关于户籍、土地、赋税、婚姻、家庭的规定。

第五篇《厩库律》主要是关于饲养牲畜、库藏管理的规定。

第六篇《擅兴律》主要是关于兵士征集、军队调动、将帅职守、军需供应、擅自兴建和征发徭役的规定。

第七篇《贼盗律》主要是关于严厉镇压打击推翻封建政权和其他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

第八篇《斗讼律》主要是关于惩治斗殴和维护封建诉讼制度的规定。

第九篇《诈伪律》主要是关于打击欺诈伪造行为的规定。

第十篇《杂律》主要是打击不属于以上各篇范围内的犯罪的规定。

第十一篇《捕亡律》主要是关于追捕逃犯和兵士、丁役、官奴婢的规定。

第十二篇《断狱律》主要是关于审讯、判决、执行和监狱管理的规定。

4.唐律的定罪量刑原则

唐律第一篇《名例律》和其他有关篇目规定了一系列定罪量刑的原则。

维护贵族官僚及其亲属法律特权的规定。主要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的规定。八议原则至唐而进一步完善,此后历代相沿。唐代对上请的限制比八议严格,对减、赎的限制也更严。官当的顺序是有官、者先以高者当,次以勋官当如抵不尽,可用历任官当。

其他刑罚适用的原则。主要有:(1)老、幼、废疾、笃疾犯罪减免刑罚。法律按年龄分为三个层次,又根据身体状况分为废疾和笃疾两种情况。(2)自首减免刑罚。唐律对自首有严格的界定,并对自首原其罪的原则作了许多具体规定。(3)同居有罪相为隐。唐律规定的同居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是否同一户籍、有无服制关系不限,皆可相互隐罪。(4)共犯区别首从。唐律规定二人以上犯罪为共同犯罪,为首者处刑重,随从者减一等。(5)二罪以上俱发,采用并合论罪,重罪吸收轻罪的并罚原则。但对官吏犯脏罪则不适用并合论罪,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而是将几次犯罪之脏累加在一起,再折半计数处刑。(6)本条别有罪与例不同,即在其他十一篇本条与《名例律》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依其他十一篇的具体律条办事。(7)断罪无正条,可以比类推。处理原则是“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8)化外人相犯即涉外案件的处理原则是:属一国侨民之间的犯罪,依其本国法律处断;不同国籍侨民之间相犯或唐朝人与化外人之间相犯,则按唐律处断。

5.唐律的主要特点和历史地位

主要特点:(1)体例完善,结构严谨。体例完善是说它把当时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法律关系都囊括其中,成为具有典型意义的封建法典;结构严谨主要表现在《名例》篇与其他各篇的关系,以及律条彼此之间的照应,特别是篇目排列的次序上。(2)用刑持平。表现在:主刑都采用刑,而不是一罪数刑;死刑处决的方法只有绞、斩两种;刑罚加减以从轻为原则;设立加役流刑,以适用可杀可不杀的死刑犯。总之,唐律从内容上讲是“依礼制刑”,“礼法合一”的典范。

历史地位:首先,它所确认的规范完备周详,涉及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将秦汉以来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和行之有效的立法、司法经验制度化、法律化,成为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完备的封建法典,在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中处于承先启后的重要历史地位。其次,它对亚洲许多国家封建法律制度的发展,也有重要的示范作用。朝鲜的《高丽律》、日本的《大宝绿令》等封建法律都以唐律为蓝本。

6. 唐代司法制度的发展

    司法机关:唐朝以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御史台为中央最高监察机关。每逢大案,常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理,叫做“三司推事”。未解至中央的地方重案,有时亦派“三司使”前往审判。还组成名为“小三司”的特别法庭审理申冤的诉讼案件。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机关兼理,但直接管理诉讼的属吏较前增多。

诉讼制度:案件起诉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举劾(由封建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和告发(对一些重大犯罪强制告发,方式有纠举、密告等);二是告诉,分为自诉、越诉、直诉和亲属代诉。对平民的告诉设有许多限制。审判案件有一系列规定:在案件管辖上,根据犯罪发生区域,罪行轻重,被告身份,划分了各级审判机关的管辖权;在案件审理案件上,要求(1)审判以原告的诉状为准;(2)审讯时先采取“五听”,然后调查取证;(3)口供是判决的主要根据,即“罪从供定”,但禁止任意刑讯;(4)规定了承审官的回避制度。在判决与执行上,(1)判决要具引律令格式正文;(2)判决的执行,徒流刑应送配所,死刑须奏报皇帝批准,死刑一般在秋分以后至立春之前执行。

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唐代加强了监察机关御史台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察院,职责分工有所不同。御史台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国家各级官吏是否遵守法律,也参与刑事案件的审判,目的在于纠正官吏在审判中的违法活动。 

此外,还加强了狱政管理,刑部每年正月遣使巡覆,规定了囚粮、囚衣、入视等制度。

重要名词:《唐律疏议》   《唐六典》   《大中刑律统类》   封建制五刑      十恶     例减    刑部   三司推事    义绝     加役流        牵掣

注意了解:隋朝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唐朝的中央行政管理体制;唐代的科举制度和官吏考课、致仕制度;唐代的主要罪名;民事立法侧重了解物权取得条件和债务担保方面的规定;婚姻家庭立法侧重了解结婚的限制和离婚的规定;经济立法侧重了解均田令、租庸调、两税法的内容以及市司的设置。

 

第九章     宋元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宋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活动及法律形式

宋朝的立法指导思想:主要表现为强化中央集权专制主义思想;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功利思想。

宋朝的立法活动:宋太祖时编成的《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我国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其体例仿自唐末的《大中刑律统类》,其条文只是《唐律疏议》的翻版。所谓“刑统”,是按照新的体例编纂的刑书,一般以刑律为主,而将其他刑事性质的敕、令、格、式分载在律文各条之后,依律目分门别类地加以汇编。宋朝最重要、最经常的立法活动是“编敕”,南宋时将“编敕”更名为“条法事类”。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起初并不是具有相对稳定性和普遍性的法律。编敕是对于散敕的汇编,是使敕上升为一般法律形式的立法程序,从而使编敕在宋代成为重要的法律形式。 

宋朝的法律形式:宋代的法律形式除作为律的《宋刑统》外,还有敕、令、格、式、断例、指挥、申明、看详等断例即判案的成例。指挥是尚书省和中央其他官署对某事所作的指示或决定,对以后同类事件具有约束力。申明是中央官署就某项法律所作的解释。看详是中央主管官署根据过去敕文或其他案卷所作出的决定。

2.宋律在内容上的主要变化

1)制定“盗贼重法”,加重对“盗贼”犯罪的处罚,严酷镇压农民的反抗斗争。如《宋刑统》规定诸强盗“并处死”;仁宗时实行“重法地”法;神宗时创立“盗贼重法”,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等行为,镇压更加严厉残酷,一般都处以腰斩、弃市、甚至凌迟。重法地宋代对盗贼规定从重处刑的地区。宋仁宗嘉佑年间,以开封府诸县为重法地,以强化首都的治安。以后逐渐扩展,元丰年间,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地皆用重法。 

2)确认封建的租佃关系和田典卖制度,保护地主阶级的经济利益。如保护地主对佃农剥削的“皇佑法”,维护地主佃农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对超经济剥削进行某种限制。典卖不仅成为普遍现象,而且制度化了,法律禁止“一物两典”,偏袒典权人的利益,为典权人取得出典人典卖的田宅的所有权提供了方便。法律保护家长对财产的处分权,典卖财产时,宗族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3)折杖法、刺配法与凌迟入律。宋太祖创折杖法,推行“刺配之法”。就是用脊杖或臀代替流刑、徒刑、杖刑、笞刑的办法。刺配起源于后晋天福年间,是一种流刑并兼刺面、决杖等附加刑的刑罚。宋代法律上正式作了规定,并滥加施用。刺配刑的实施,实际上是古代刑的复活。并滥加施用。仁宗时于绞、斩之外,采用五代时出现的凌迟刑,神宗时广泛用于反逆大罪,刑罚更加滥。南宋宁宗时正式将凌迟写入律文之中。

4)加强皇帝和中央对司法权的控制,确立了集权中央与提高效能的司法审判制度。如:宋太祖建隆年间在宫中设审刑院直属于皇帝,全国奏报重大案件,先送审刑院收交大理寺审判,刑部复核后,再由审刑院评议,上中书省送请皇帝决定。诏狱由皇帝下诏朝官组成非常设的特别审判机构审判,皇帝越来越广泛直接地行使审判权。限令各州十日一报囚账,中央在各路设立提点刑狱公事,派御史台的推勘官分赴各地审理重大案件。

3.元朝法律的显著特点

元律元代法律的总称。元代制定颁行的法典有:《至元新格》,是元朝统一后颁布的第一部法典。《风宪宏纲》,是关于纲纪、吏治方面的法典。《大元通制》,是元朝统一以来法例的汇。《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即《元典章》,汇集了从元初到至治二年五十余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和条画(元初的法律)。《至正条格》,系增删《大元通制》而成。

元朝法律的显著特点是:(1)推行民族歧视政策,各民族在法律上不平等。元律把全国人民划分为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四等,蒙古人犯罪享有许多法律特权,汉人、南人的地位最低。

(2)残暴镇压农民阶级的反抗。元朝统治者严禁汉人、南人私藏武器、练习武艺、结社集会,甚至禁止打猎和夜间点灯。防止人民利用宗教形式组织起义,镇压的锋芒还指向了思想文化领域。

(3)维护地主对农民的剥削压迫。元律规定地主除向农民收取高额地租外,还可征索实物。地主可随意撤,不但有权奴役佃户本身,而且可以及于妻和子女。地主可以私刑致死农民。

(4)确认蓄养奴婢的合法性。处于社会底层的“驱奴”,又称“驱丁”、“驱口”,在法律地位上与牛马无异,“工奴”即“匠户” 处于半奴隶的状况。

(5)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主要体现在婚姻制度上,如许可良贱通婚、有妻更娶妻,不禁止同姓通婚。

重要名词:《宋刑统》    编敕    条法事类     重法地     刺配    凌迟    审刑院     《元典章》   宗正府

注意了解:敕和以敕代律是宋朝立法活动的主要特点;蒙古族最早的成文法是“大法令”;元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附会汉法”,“参照唐宋之制”;元朝最早的一部法典是《至元新格》;元朝法律形式上的两个特点,一是不断汇编皇帝的敕令,二是更加重视判例的作用;元朝法律基本上条格和断例的汇编;元朝的司法审判机关设置繁杂,职掌混乱,互不统;元初中央审判机关是大宗正府,地方上的司法审判掌握在由蒙古人担任的“达鲁花赤”手中;诉讼制度采用唐、宋制度,对人民的诉权极多,但“恤囚制度”有所发展;对察机关的重视超过历代。

 

第十章   明清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 明初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明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明初的立法指导思想:明初的立法指导思想表现为朱元璋的重典治乱世思想,(包括重典治吏思想、重典治民思想)、礼刑并用和加强法制宣传的思想。

明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1)洪武三十年最后撰成颁行的《大明律》,将唐律的篇目改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各律,共30卷,460条,又将《钦定律诰》147条附于其后。《大明律》总结了唐宋以来的统治和司法经验,增加和充实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内容,是一部比唐律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终明一代通行不改。

2)在制定大明律的过程中,朱元璋还连续编制、颁布了《大诰》四篇,与大明律一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大诰》作为朱元璋推行重典治天下的“特种刑法”,规定了许多严酷的刑罚,比《大明律》用刑更为苛重;设置了不少《大明律》所没有的禁令和罪名;镇压锋芒偏重于打击官吏贪污和豪强作恶。

3)明朝仍然采用唐、宋以来“以例断案”的传统,重视“例”编辑,主要的条例有:《钦定律诰条例》、《问刑条例》、《真犯杂犯死罪条例》、《充军条例》等。

4)弘治十年成书的《大明会典》,共228卷,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构的职掌和事例,就其内容、性质和作用来看,仍然属于调整封建国家各机关权力职责的行政法典。

2.明律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

基本内容:(1)严酷镇压危害君主专制统治的反抗行为。如对危害封建国家的行为(主要是人民的反抗斗争)一律采用重罪加重的处罚原则,不仅本人凌迟处死,被株连的亲属凡16岁以上者一律处斩;凡谋反及大逆犯罪,不分情节轻重,一律按最重的刑罚处理,谋叛罪的缘坐范围也比唐律大得多;对上述犯罪知情故纵隐匿者也要处斩。

2)严惩侵犯地主阶级财产的行为。如从法律上废除了占田过限的规定,对盗卖、换易冒认及侵占他人土地及房屋者处以极为严厉的刑罚,强盗不问赃数、情节、后果,得财者一律处死。

3)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如《大明律》专设“奸党”条,犯者处死谏免者亦斩;严禁内外官交结,防止大臣任用亲戚、结党营私,洪武年间制造了胡兰之狱,坐死文武官吏达四、五万人。

4)严厉惩治贪官污吏。如从严惩处受财枉法的“枉法赃”和监守自盗,加重处罚执行监察职务而犯贪污罪的“风宪官”。洪武18年的户部侍郎郭桓案牵连处死数百人,下狱数万人。

5)加强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如明律中详列了钞法、钱法、盐法、茶法,充实了市、课税等内容,对借贷、买卖、市场管理也有规定。

主要特点:总的说来,明律较唐律大为严苛。清人薛允升指出:“大抵罪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比唐律为轻;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则较唐律为重。”因此,薛允升将所明律的特点概括为“轻其轻者,重其重者”。

这一特点的出现有着深刻的原因。

3.清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和主要立法活动

清朝的立法指导思想:早在皇太极时,就形成了“参汉酌金”的立法原则。“参汉”就是吸收明朝的封建法制;“酌金”则是有条件地援用女真族的习惯法。入关以后,清朝将“详译明律,参与国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这一立法指导思想强调既吸收汉族的统治经验,以明律为蓝本,又保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

清朝的主要立法活动: (1) 经过100多年的多次修订于乾隆五年完成刊布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它在结构形式上与《大明律》相同,分为七篇,30门,共436条,律后分别附以奏准的“条例”。

2)清朝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用例不用律”,即因时制宜,随时例,来补充和修改律文的不足。从康熙朝起,陆续制定了各部院则例,以加强对国家机关的管理,充分发挥其职能。主要有《刑部现行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钦定中枢政考》、《钦定工部则例》、《理藩院则例》等。

3)康熙时仿照《明会典》制定《康熙会典》,其后雍正、乾隆、嘉庆、光绪四朝均续加修订,称五朝会典,即《清会典》,它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最完备的行政法规,而且是这个时代行政立法的总汇。

4)清朝还制定了一些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如《回疆则例》、《苗律例》、《蒙古律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

4.清律的主要特点

(1)以严刑峻法推行思想文化专制政策。首先是扩大反逆罪的范围及其株连范围,其次是以“文字狱”的形式惩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政策。

(2)维护满族享有更大特权的封建等级制度。例如良贱同罪异罚,保护奴婢役使制度,保护官僚贵族特权(扩大八议适用范围,赋予满人更大的特权)。

(3)保护满汉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特别注意保护旗地旗产

(4)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经济、阶级关系的变化。如废除了明律中规定的匠籍制度,雇工的法律地位有所改善,将一些贱籍豁除为良。

(5)实施更加严酷的刑罚制度。如在五刑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主要有迁徙、充军、发遣、凌迟、戮尸、枭首等,传统的绞、斩死刑手段也扩大了适用范围。

5.明清法律对资本主义萌芽的摧残

1)推行禁制度,限制商业发展。首先是扩大禁的范围,其次是以严酷的刑律保护禁制度。

2)重征商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主要措施一是广设钞关,征收通过税(关税);二是征收名目众多的商税。

3)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自由开矿。明律规定贵金属矿只能由官府经营,与国计民生关系极大的铁铜铅锡矿也由官府设局采冶,民间开采其他矿藏须取得官府批准,并交纳课税。清朝为防止人民以采矿为名聚集深山进行反满活动,对采矿业的管理和限制更严。

4)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如明朝把“禁海”定为基本国策,清初颁布禁海令、迁海令,关闭了广州以外各处口岸。

6.明清司法制度的发展

   (1)司法机构的设置。中央司法机关明朝为大理寺、刑部、都察院,但其职责与唐宋有所不同。大理寺不主管审判,而专管复核,刑部主管审判,都察院监督刑部、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也握有一定的审判权。清朝与明朝基本相同,唯机构有所扩大。地方司法机关明朝在省级专设提刑按察使司,清代各省巡抚握有审判权。州县为第一审级,府为第二审级,按察使为第三审级,督抚为第四审级,刑部为第五审级。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谓之“九卿会审”,但判决须奏请皇帝核准。明代,厂卫特务机构也握有广泛的司法权。清代,专门设立了承审满人诉讼的司法机关,如步军统领衙门、内务府慎刑司、宗人府等。

(2)诉讼审判制度的发展。明律对诬告行为加重处罚,禁止越级上告。清朝的起诉制度更加严格。明清以州县为第一审级,府为第二审级,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总督、巡抚为第四审级,刑部为第五审级。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特别重大案件则由三法司会同吏、户、礼、兵、工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谓之“九卿会审”,但判决须奏请皇帝核准。明成祖时实行了热审制度英宗时开始出现秋审,清代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成秋审、热审和朝审

热审是中国古代于暑热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开始在暑热天减、遣轻罪,但未成定制。康熙十年(公元1671年)清朝将热审定为制度,每年小满后十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非真犯死罪及军流,均酌予减等,笞杖者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立秋后再行补

朝审是明、清时由朝廷派员会审死刑案件的制度。始于明英宗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同公、侯、伯会审重囚,称为“朝审”。清代朝审与秋审并行。朝审是复审刑部判决的案件和京师附近的斩监侯和绞监侯案件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十日进行,冬至前结束。经过朝审,把死刑案分为情实、缓决、可留养承祀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除死刑。秋审是 清代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故名秋审。每年秋审前,各省督抚预先对有关案件进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书面意见分送九卿詹事科备阅供秋审参考。至八月在天安门外金水桥西会同审理。经过秋审,把死刑案分为情实、缓决、可?、留养承祖四类。除情实类要执行死刑外,其他三类均可免处死刑。 

(3)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参预和监督。明代,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对全国上下大小官吏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权纠察弹劾,对重大刑事案件可会同刑部、大理寺进行审理,成为监督法律执行、维护封建吏治的最高检察机关。清代在都察院内增设了六科给事中,其职权是“稽察六部百司之事”。雍正时期,六科给事中合并于都察院,与十五道监察史合称“科道”,职权基本上不变,但进一步提高了监察机关的效能。

重要名词:《大诰》  《大清律例》 《理藩院则例》  《番例条款》   文字狱    充军   发遣    九卿会审  热审    朝审    秋审    都察院   六科给事中

注意了解:

《大明律》关于严厉惩治贪官污吏的规定;《大明律》关于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的规定;明律“轻其轻者,重其重者”特点出现的深刻原因;《大清律例》的制定过程;在五刑基础上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除死刑外,明朝以充军为最重,清代发遣又重于充军;明清两朝的监狱制度。

 

第十一章  鸦片战争后清朝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清末法制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化

清末法制是传统的中华法系向近代法律制度转变的开端,近代一系列不平等条约是导致这一演变的重要因素。

近代不平等条约对清末法制的间接影响是它所导致的新的社会经济关系,要求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对列强来说,是借此维护其在华攫取的权益;对国内民族资产阶级来说,则是为“实业救国”和与列强“商战”寻求法律保障。与此同时,西方资产阶级近代法律和法学随着列强的商品倾销和资本输出而传入中国,打破了官府垄断律学的状况,是宋元以来衰落的法律研究为之一振,也促使清廷最终变更法制。

近代不平等条约对清末法制的直接影响是《辛丑条约》签订后不久,在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中规定,如果中国整顿律例,与各国改同一律,英国允弃其领事裁判权,接着日、美、葡等国也作出类似承诺,于是清廷随即发布了修律上諭,并成立了专门的修律机构“修订法律馆”和“宪政编查馆”。

清末修律因不平等条约所引起的诸方面变化,在具体法律条文中也有明确的反应,如《大清新刑律》增加了“妨害国交罪”,《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确认了领事裁判权,《大清民律草案》维护外国社团法人的特殊地位等。

2.《钦定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的颁布

清政府在1906年相继发布仿行宪政和官制改革上谕,接着公布了中央和地方官制,随后于1908年颁发《钦定宪法大纲》,并宣布预备立宪以九年为期,从而正式上演了所谓预备立宪的丑剧。

《钦定宪法大纲》的主要内容:《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内容包括正文“君上大权”14条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9条两部分,这种结构形式本身就是反民主的,其重心在于维护君上大权。《大纲》规定大清皇帝“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并取消了有关责任内阁制的规定,这不但使皇帝的权力漫无限制,而且以宪法的形式确认和巩固了皇帝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力。《大纲》规定人民有当兵、纳税和服从法律的义务,虽然虚伪地规定人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和人身等自由权利,但又规定必要时皇帝“得以诏令限制臣民之自由”。可见,《钦定宪法大纲》未给人民以任何真正的民主权利,只是使君权宪法化而已。这是一部皇帝有权、人民无权的宪法,是清政府欺骗愚弄人民的工具。

《钦定宪法大纲》的历史意义:《钦定宪法大纲》所确立的君主立宪制对当时人们的思想起了不小的冲击作用,它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宪法有其值得肯定的价值;《钦定宪法大纲》打破了中华法系的传统结构,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独立于刑法、民法等普通法之外,全面、集中地规定了国家与社会制度的根本原则;《钦定宪法大纲》的结构比较完整。

《十九信条》是清政府在辛亥革命高潮时于1911年11月3日被迫制定公布的。它模仿英国宪法,采取“虚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它形式上限制了君权,扩大了国会的权力;它属于临时宪法。它规定:“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为限”,皇位继承顺序亦由宪法规定,皇帝用兵和皇室经费必须依照国会决议,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等;国会则有修改宪法、公选总理大臣、议决国家预算和国际条约等权力。但是,《十九信条》和《钦定宪法大纲》的基本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它仍然企图以君主立宪的形式来保持皇帝的统治地位,它规定国会未召开前由御用机构资政院代行国会职权,对人民的民主权利则只字未提,表现出很大的欺骗性和反动性。

.清末的立法指导思想及其修律的目的与实质

立法指导思想:清末的立法指导思想反映在1902年5月13日发布的谕旨中,基本思想是“参酌各国法律”,“务期中外通行”,沈家本等人据此提出了“参考古今,博中外”,“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的具体修律方针,

清末修律的目的:就是以资产阶级法律形式掩盖君主专制统治,配合预备立宪缓和矛盾抵制革命既要维护封建统治,又要维护帝国主义利益,把“中体西用”作为贯穿修律始终的原则。

清末修律的实质:清末立法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的特点,体现着半殖民地半封建的性质。上述立法指导思想从根本上决定了清末修律的结果只能是一个传统中华法系实质与近代资产阶级大陆法系外壳相结合的产物。体现在法律体系上则是重刑轻民、诸法合体的中华法系为近代诸法分立的法律体系所取代。清末修律确立了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客观上促使中国法制走向了近代发展的轨道。

.清末的其他重要立法

除《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谘议局章程》和《资政院院章》等宪法性文献之外,清末的其他重要立法还有:(1)两部刑法,即修订法律馆根据《大清律例》删改而成的《大清现行刑律》和沈家本主持制定、日本法学家冈田朝郎等起草的《大清新刑律》;(2)一部民法,即由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起草前三篇、礼学馆起草后两篇的《大清民律草案》;(3)各种单行商事法规和《钦定大清商律》与《大清商律草案》(亦称《志田案》);(4)沈家本主持制定的几部刑事和民事诉讼法,包括《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5)几部法院组织法,包括《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和《法院编制法》。

4.《大清新刑律》在结构和内容上的变化

结构上的变化:《大清新刑律》分为总则、分则两篇,共53章411条,附《暂行章程》5条。其主要特点是:(1)仿照资产阶级刑法体例,将非科刑定罪的内容一概删除,确定了新的刑法体系;(2)采取资产阶级国家的刑罚体系,规定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为褫夺公权和没收,废除了流刑、笞刑、杖刑,同时大大减少死刑条数。

内容上的变化:1)吸收资产阶级刑法制度,采用罪刑法定原则。它否定了罪刑擅断和诏敕断罪,引进了缓刑、伪释、时效制度,对青少年犯实行感化教育,创设了妨害选举罪、妨害交通罪、妨害水利罪、妨害卫生罪、妨害安全信用名誉及秘密罪等,客观上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但其设妨害水利罪,则是确保列强在华特权,出卖民族利益。(2)对封建刑法制度作了大量删削,删去了八议、请、减、赎、十恶和存留养亲等封建法律内容,取消了旧律中残酷的刑罚及官、良贱、服制等规范。

5.《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和内容

《大清民律草案》共有五篇,前三篇为总则、债权、物权,后两篇为亲属、继承。

《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篇以“模范列强”为主,受起草者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的影响。第一篇总则采取了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致人损害应予赔偿等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篇债权分别规定了债权的标的、效力、让与、消灭以及各种形式的债的意义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第三篇物权主要规定了对各种形式的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及财产使用的内容。

《大清民律草案》后两篇以“固守国粹为宗”,更多的注重吸收中国传统社会历代相沿的礼教民俗。第四篇亲属分别对亲属关系的种类和范围、家庭制度、婚姻制度、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监护、亲属间的扶养等作了规定。第五篇继承分别规定了自然继承的范围及顺位、遗嘱继承的办法和效力、尚未确定继承人的遗产的处置办法,以及对债权人和受继人利益的法律保护等。

《大清民律草案》从整体结构上说,代表了当时先进的民法理论,其内容上前后两部分的差异,又成为近代东西方两种法律文化交融的例证。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对以后中华民国的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6.清末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的变化。1906年10月,清廷下诏将刑部改为法部,专任司法行政。同时将大理寺改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同年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了京师地方的司法机构改革。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进一步确认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至此,正式废除了三法司制度,确立了近代中央司法机关的规模。随着法部和大理院的设立,最初置于法部内的总检察厅改设于大理院,作为最高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取消了明代以来的都察院。

《法院编制法》确立了由下至上的城(乡)献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的四级三审制。地方各级审判厅内设检察厅,各省按察使改名提法司,作为地方司法行政机关。

(2)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区别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还确定大理院及所属法院分设刑庭、民庭,分别审理刑事、民事案件。1906年11月,清廷改组司法机构,明定总检察厅专司法律监督之责,使检察权与审判权分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权力,从此,资产阶级检察制度在中国逐步建立。

1906年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此确定辩护制度,但因守旧势力反对未及施行,1910年颁布的《法院编制法》才承认律师和律师出庭辩护的制度,此后中国始有律师制度。

清末还进行了狱政制度改革,制定了《大清监狱律草案》,改革了监狱管理机构,设立了模范监狱。

(3)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制度的确立

清末司法制度开始半殖民地半封建化主要表现为领事裁判权和会审公制度的确立。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中国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非法特权。其主要内容是:凡外国在中国的侨民成为民刑诉讼的被告时,如他本国与中国订有不平等条约,则中国法庭无权裁判,只能由他本国的领事按照他本国的法律裁判。开始于1843年的中央《五口通商章程》,以后根据其他不平等条约,其范围不断扩大。这一制度严重地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是旧中国半殖民地的重要象征。它自1843年确立后,经历了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在中国持续了一百多年,给中国人民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会审公是设于租界内的由中外官员共同办案的审判机关。1864年最先设立于上海的英、美、法租界。1868年在清政府与英法等国订立的《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中得到确认。根据这一章程,会审公管理各国租界内钱债、斗殴、盗窃等案件。除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被告由其本国的领事单独审判外,其他凡是与外国人有联系的案件包括纯属中国人的案件,都由会审公审判。会审公的中国官员在审判中不起作用,审判大权完全掌握在外国领事手中。会审公的建立标志着领事裁判权制度的进一步扩大和中国半殖民地化的进一步加深。

重要名词:五不议     《大清新刑律》   《大清民律草案》    领事裁判权    会审公

注意了解:清末预备立宪的政治背景;清末的中央和地方官制改革;《结社集会律》和《违警律》的颁布;《谘议局章程》和《资政院院章》的颁布;清末的商事立法;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的修订;清末修律中的“礼法之争”及其结果;清末商律的内容和特点;《刑事诉讼律草案》与《民事诉讼律草案》的特点;清末的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

 

 

第十二章  太平天国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太平天国的主要立法活动。

太平天国起义时的简单立法活动主要有:洪秀全发布的简明军纪五条,永安建制时强调的《十款天条》,1852年颁布的《太平条规》等。定都天京后的革命立法活动主要有:1853年颁布的政权组织法、土地立法和经济立法《天朝田亩制度》,刑事立法《太平刑律》,以及体现男女平等的婚姻法律。1859年,洪仁轩提出了《资政新篇》。此外,天王及东王等各王颁布的诏书、诰谕、命令、条例等也具有法律效力。

《天朝田亩制度》确认了太平天国的中央政权和地方政权的体制,规定了各级职官的保举制度和保升奏贬制度,并集中规定了太平天国的土地制度和新的经济制度(圣库制度)。《资政新篇》中的经济立法带有浓厚的资本主义色彩,但由于当时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没有能够实行。刑事立法则是镇压敌人、惩罚犯罪、保卫革命成果和保护人民的工具,其主要任务是镇压反革命分子,但某些刑罚过于残酷。

2.太平天国法制的性质及其局限性

太平天国法制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初期农民反封建斗争的产物,是农民斗争历史经验的总结,其革命性突出反映在两个基本纲领上。其局限性表现在:

(1)立法上没有先进的指导思想,反映出立法指导思想的复杂性;既有农民朴素的平等平均思想,又有基督教的教义(十款天条),甚至还有大量的封建主义思想(确认和维护封建等级特权)。

(2)法律中存在着落后的内容:首先是在等级特权、刑罚制度、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夹杂着封建因素;其次是在宣扬天父,崇拜上帝等方面表明其渗透着宗教色彩;第三是在《天朝田亩制度》中包含着空想成份;第四是在维护革命队伍内部纪律时惩罚过于偏激严苛,打击面过宽

(3)司法上有神明裁判的落后表现,如:审判时假借上帝的意志,采用神明裁判的形式;诉讼程序繁琐和审判实践中存在上层领导者的专断刑讯现象。

重要名词:《天朝田亩制度》    《资政新篇》   《太平刑律》   圣库制度     合挥

注意了解:太平天国的司法和行政是合一的,没有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诉讼审判制度十分严格,诉讼程序较为繁琐,审判案件大多公开进行。

 

第十三章  中华民国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1911123日由各省都督府的代表在汉口签名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是南京临时政府的政权组织法,共四章二十一条。其主要内容有:规定临时大总统的产生和职权;规定临时参议院的产生和职权;规定行政各部的建制。《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采用了以总统制为表现形式的资产阶级共和政体和三权分立原则,因而具有重大意义。但它忽略了人民迫切要求的民主自由权利,对此未做出任何规定,因而又具有严重缺陷。 

191238日通过,311日孙中山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辛亥革命后产生的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分为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等7章,共56条。它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理论为基础,吸收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平等自由”等宪法原则,集中反映了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精神。

《临时约法》的主要内容:1)《临时约法》确认中华民国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2)《临时约法》仿效英国、美国,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规定“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隶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全国的立法权属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行使职权时须有国务员副署;法官有独立审判的权利。使之相互监督制衡,防止个人独裁。(3《临时约法》具体规定了人民权利义务和保有财产及营业的自由。《人民》一章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享有“一律平等”的权利,“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享有人身、财产、言论、集会、结社、通讯、居住和信教的自由,也有税、服兵役的义务。

《临时约法》也反映了中国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和局限性:它没有提出一个彻底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它没有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内容;它未提供人民实现民主自由权利的物质基础。

《临时约法》较之《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主要变化和特点是:1)为限制袁世凯的权力,规定实行责任内阁制;(2)为加强对袁世凯的监督,进一步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3)为防止袁世凯破坏约法,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4)增加了“人民”一章,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袁记约法和北京政府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袁记约法 即《中华民国约法》。它是由袁世凯非法组织的“约法会议”起草、审议和通过的,于191451日公布实施。共十章六十八条。由于它以确认袁世凯的专制独裁统治为全部内容,所以被称为“袁记宪法”。

(袁记约法)的主要特点:1)取消责任内阁制,规定总统独裁制。(2)废除制度,规定设立咨询性质和立法院。(3)废止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法令,恢复封建地主阶级的法令。

北京政府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1)特别法先于普通法。(2)恢复部分封建刑名与罪名。(3)军法会审重于其他审判机构。

3.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体系及立法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指导思想:南京国民政府自称“三民主义”是其法制渊源和指导思想,实际上是用三民主义的权威掩盖其“以党治国,党专政”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在法典具体编制上,主要承清末、北京政府法律,采取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系、法律原则和形式,充塞传统法律内容。后期,又抄袭法西斯国家的法律原则。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由制定法、判例、解释例和党规党法、蒋介石手谕构成。

南京国民政府从1928年开始进行大规模立法活动。先后制定了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一说宪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六种基本法典。后来国民党政府把商法拆散,分别并入民法和行政法中,而以行政法取代商法作为六法之一。所谓“全书”指包括有关六法的基本法典、单行法规和判例、解释例在内的全部法律文书。六法全书是国民党政府法律体系的总称。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特点:

1)立法权受制于国民党中央,是国民党以党治国的体现。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机关是立法院。立法院成立前,立法权直接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行使。立法院成立后,国民党中央仍控制着立法权。南京国民政府的根本法、基本法律及一些重要法律的提案及其立法原则,多由国民党中央提交和提出。

2)特别法效力高于普通法。普通法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对全体公民经常适用的法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点、特定的人或事项的法规。特别法规具有制定简便、公布及时、修改灵活、针对性强等特点。国民党政府为了实行独裁统治,曾大量制定颁布特别法,尤其是特别刑事法规、法令。特别法规的效力比普通法高。 

4. 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宪法》的主要内容及其本质

1946年11月15日,国民党蒋介石破坏政协协议,在南京强行召开非法的“国民大会”。12月25日,伪国大通过了所谓的《中华民国宪法》。这部宪法共十四章175条,实际上是1936年国民党政府公布的《五五宪章》的翻版。

主要内容:(1)标民主共和国之名,行蒋介石独裁之实。从总统权力看,伪宪法使伪总统成了国民党政府的最高统治者、最大独裁者;从伪总统与伪国大的关系看,伪国大只有选举、罢免总统、副总统的权力,而无创制、复决的权力,实际上只是推举蒋介石当伪总统的工具,从伪总统与五院的关系看,五院实际上都是总统领导下的办事机构。(2)打着“平均地权”、“节制资本”的幌子,保护四大家族官僚垄断集团和地主阶级的权益。首先,维护四大家族的金融垄断地位;其次,保护四大家族掠夺的社会财富;再次,维护四大家族及地主阶级掠夺的土地。(3)抄袭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标榜虚伪的民主自由权利。

本质:中华民国宪法的精髓和实质与训政时期约法一样,是“人民无权,独夫集权”。

. 南京国民政府的其他重要立法

1928年3月南京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刑法》,后经多次修订,于1935年1月公布了新刑法。两者相较,在理论、体例上都有变化,集中到一点,说明国民党刑法日益法西斯化。此外,还颁布了许多单行法规,作为刑法典的补充。国民党刑法的主要内容:镇压社会的反抗运动;保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秩序;抄袭资产阶级刑法原则,掩饰法西斯统治;援用“保安处分”,残害共产党人和爱国志士;维护封建宗法家庭制度;维护帝国主义在华权益。此外,还包括加重处罚累犯、分刑罚为主刑、从刑,以自由刑为中心,采用假释、缓刑制度,未满18岁已满80岁的罪犯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等,但在刑法典之外颁布的大量特别法,破坏了上述原则。

1929年到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完成了民法的制定。《中华民国民法》共5编1223条。民法的本质和特点是:维护土地权益;保护债权人利益;承认事实上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经济制度;保护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婚姻家庭关系;确认男尊女卑的父家长统治权;确认传统的继承制度;确认帝国主义的经济掠夺和在华权益。南京国民政府又制定了若干单行商事法规,主要有《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银行法》等,作为民法特制法。

1928年7月、1935年1月,先后制定了两个刑事诉讼法,第二个法共9篇516条。主要内容特点是:竭力限制被害人的自诉权利;实行镇压人民的侦查制度;庇护剥削阶级犯罪分子的辩护制度;保护地主买办阶级的保证金制度;确认法西斯武断专横的“自由心证”制度。1931年2月和1935年2月,先后制定了两个民事诉讼法,第二个法共9篇636条。主要内容和特点是:限制和剥夺人民的诉讼权利;保护外国人的诉讼权利;采用虚伪的“不干涉审理主义”原则;实行高额诉讼费制度;维护有利于剥削阶级利益的调解制度。南京国民政府还援用、制定了一些单行诉讼法规。

1932年10月公布了《法院组织法》,共15章91条。1948年又公布了《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11条和《最高法院组织法》。

6.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

(1)     司法机关体系

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司法院。司法院之下设各级法院。法院有普通法院和特别法庭之分。

普通法院系统设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审判制度实行三级三审制。地方法院设于显、市;高等法院设于省会、特别区、首都和直辖市;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实行检审合署制,将各级检察机构设于法院之内。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最高法院和检察署均受司法行政部监督

普通法院之外,又设特种刑事法庭,分为中央、高等特种刑事法庭两级。军事审判组织称军法会审,也属特种法庭。军法会审分为简单、普通、高等军法会审三种。

此外,国民党各级党部操纵司法审判权。军事机关在戒严时期也有审判权。庞大的特务组织“中统”和“军统” 也控制审判权,设有自己的监狱、集中营和反省院。     

(3)审判制度。主要有:

一告九不理即民事诉讼法规定,每一民事诉讼案件,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首先审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如不合法,除命其补正外,法院驳回不予受理。所谓程序上不合法,是指“九不受理、管辖不合不受理,当事人不适格不受理,未有合法代理不受理,书状不合程式不受理,不交费不受理,一事不再理,不告不理,已成立和解者不理,上诉非以违法为理由者不理。这一规定,把无钱无势的穷苦大众排斥在法院之外,完全剥夺了人民的诉讼权利。

自由心证对证据的取舍和对证明力的判断,法律预先规定,由法官据其法律意识和内心确信,自行判断。

“不干涉”主义 即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以及诉讼资料之提出,都依当事人的意思,法院处于“超然”地位,不作职权的干涉。“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的事项为判决”。 

(3)狱政制度。南京国民政府以北京政府监狱法规为本,制定了一系列监狱法规。普通监狱隶属司法行政部。特别监狱有军人监狱、反省院和特别感化院等。此外,还设有一些法西斯特种监狱,如集中营。

(4)律师与公证制度。1927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了《律师章程》,1941年公布了《律师法》。1935年公布了《公证暂行规则》,1943年公布了《公证法》。。

重要名词:《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天坛宪草    贿选宪法   《暂行新刑律》 平政院    军法会审        五五宪草      六法全书  司法院    特种刑事法庭   一告九不理     不干涉主义

注意了解:南京临时政府的其它革命法令;南京临时政府在司法制度上的重要改革;北京政府的其他立法活动和司法制度;国民党的《训政纲领》和《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南京国民政府制宪活动的目的和宪法的特点。                    

 

第十四章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法律制度

 

重点问题: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的主要内容和历史意义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一大在瑞金召开,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年1月的二苏大对其作了修正补充。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确保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宪法性文献,除前言外,共17条。

主要内容:1)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性质,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国家。(2)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确定以彻底实现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作为工农民主政权的基本任务。(3)规定了苏维埃国家公民的权利义务,包括在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民主权利。(4)确认了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5)规定了苏维埃国家的外交政策,宣布中华民族完全自由独立,不承认帝国主义在中国的特权几不平等条约,与世界无产阶级和被压迫民族站在一起,苏联是巩固的同盟者,对在苏区从事劳动的外国人给予法定的政治权利。

历史意义:《宪法大纲》是第一部由劳动人民制定的确保人民民主制度的宪法性文献,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反帝反封建的工农民主专政的伟大纲领。它首次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制度和人民民主权利,揭开了我国宪法史的新篇章;它将已取得的革命成果,用立法形式确认下来,同时指出了今后的奋斗目标和各项施政方针。它的颁行促进了全国革命运动的发展,为以后制定民主宪法提供了宝贵经验。

2.抗日民主政权施政纲领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

1941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带有根本法性质的政纲。共二十一条。纲领号召边区各社会阶层,各抗日党派,动员一切人力、物力、财力共同抗战,坚持与边区境外友党友军及全体人民的团结,反对抗降、分裂和倒退行为。纲领规定,中国共产党与各党派、群众团体按照“三三制”组织抗日民主政权,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各项自由民主权利。此外,还规定了改进司法制度、厉行廉洁政治、减租减息以及有关婚姻家庭、民族、外交、侨务等各方面政策。

主要内容:1)关于保障抗战的规定。团结边区内的各抗日阶级、党派,发挥一切抗日的人力、物力、财力,严厉镇压汉奸和反共分子。

2)关于加强团结的规定。坚持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方针,团结边区内的各抗日阶级、党派和团体,团结边区外的友党、友军及全体人民,反对投降、分裂、倒退的行为。

(3)关于健全民主制度的规定。在政权组织方面实行“三三制”原则,在政府活动中厉行廉洁政治,切实保障一切抗日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切实保障人权。

(4)关于发展经济的规定。保护一切抗日人民的土地所有权(实行减租减息),发展农业生产;发展公营工业,奖励合作社与私人企业,促进工业生产与商业流通;实行合理的税收制度。

(5)关于普及文化教育的规定。大力兴办各种学校,普及义务教育,提高边区人民的思想文化水平;尊重知识分子,奖励学术研究,提倡科学知识与文艺运动等等。

主要特点:1)在政治上实行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原则。(2)在经济上实行调节各阶级之间利益,协调各种经济成分发展的原则。(3)在民主与法制建设方面做出了更系统更成熟的规定。

.陕甘宁边区《人权条例》的主要内容和重要意义

在《施政纲领》保障人权原则的指导下,各主要抗日根据地都制定了《保障人权条例》,其中,以《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具有典型性。

主要内容:1)规定了人权的法律概念,主要包括抗日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和民主平等权。(2)规定了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3)特别规定了对侵犯人权者的惩处办法。

重要意义:1)深刻地体现了当时边区施政纲领确立的保障人权的立法原则,促进了抗日根据地民主法制建设的深入发展。(2)有利于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性因素,去完成民族解放的艰巨斗争任务。(3)有利于克服根据地内存在的一些侵犯人权的现象,增强各级干部的法制观念,更好的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4. 边区的司法诉讼制度

(1)司法机关及其职权

边区高等法院是边区最高司法机关,负责全区审判及司法行政工作。高等法院分庭是高等法院的派出机关,审理所辖分区县司法处一审上诉案件,是二审机关。县司法处只有一个审判员主持审判业务。1940年成立了裁判委员会。重大案件交县政府委员会或政务会议决定。1942年8月设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职权是解释法令,审理高等法院一审及二审刑事上诉案件及行政诉讼案、婚姻案、死刑复核案。高等法院社检察员,在院长领导下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行审检合一制。职权是侦查、起诉以及监督判决执行。

(2)诉讼原则的发展

陕甘宁边区政府和各抗日根据地都曾公布许多有关诉讼的法规,这些法规总结了革命根据地的司法经验,确立了新民主主义的诉讼制度。

主要的诉讼原则有:调查研究,实事求是的原则;相信依靠群众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及简化诉讼程序,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严禁刑讯逼供,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3)主要的诉讼审判制度有:(1)上诉制度。民事案件上诉期15天,刑事案件上诉期10天。(2)审级制度。基本是二级终审制。(3)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有关机关、部队、团体应邀派临时代表参加陪审;二是由各群众团体选举陪审员若干人组成陪审组出席陪审。(4)公开审判和辩护制度。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公开审判,当事人可请有法律知识的人或亲属充当刑事辩护人或民事代理人。(5)复核和审判监督制度。复核包括有期徒刑复核和死刑复核两种。审判监督制度分为上级对下级监督和群众监督两种。

(4)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是陕甘宁边区陇东分区专员兼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他在审判中创造了贯彻司法民主的审判方式。这一审判方式的特点是深入群众,调查研究;依靠群众,正确判案;方便群众诉,手续简便。马锡五审判方式集中体现了充分的群众观点及边区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公正性。

(5)人民调解的法律化。人民调解的原则是:双方自愿;以法律为准绳,照顾善良风俗;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调解制度的内容包括:调解范围、调解种类、调解方式、调解和解书和调解纪律等。

.《中国土地法大纲》的主要内容

1947年7月,中共中央工作委员会召开全国土地会议,9月通过了《中国土地大纲》,10月10日中共中央正式公布施行。大纲共16条。

主要内容:(1)规定彻底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废除一切地主的土地所有权,没收他们的牲畜、农具、房屋、粮食及其他财产,征收富农上述财产的多余部分。(2)规定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将没收的封建土地的财物,不分男女老幼,以乡(或相当于乡的行政村)为单位,按人口统一平均分配,抽多补少,抽肥补瘦。(3)规定保护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即“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的营业,不受侵犯”。(4)规定设立人民法院,以保证土地法大纲的贯彻执行,惩办一切违抗或破坏土地法大纲的罪犯。

重要名词:三三制原则    马锡五审判方式    二五减租      五四指示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三大经济纲领    军事管制委员会   管制

注意了解:苏区的政权组织;工农民主政权的主要土地立法;工农民主政权刑事立法的主要原则和犯罪与刑罚的种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婚姻法的主要内容;工农民主政权的司法体制和审判制度。抗日根据地的政权组织;边区政府的立法特点及主要立法;抗日民主政权刑事立法、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以及土地立法的基本依据(减租减息政策)。华北人民政府施政方针的内容;各解放区颁布的婚姻、继承法规的精神;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刑法原则的发展;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