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教师 李天祥
导 论
重点问题:
1.政治制度的概念及其特征
政治制度指的是在特定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组织政权以实现其政治统治的原则和方式的总和,从更为宽泛的角度看,政治制度是指社会政治领域中要求政治实体遵行的各类准则和规范。政治制度是人类出于维护共同体的安全和利益、维持一定的公共秩序和分配方式的目的,对各种政治关系所做的一系列规定。
政治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历史性。(2)阶级性。(3)权威性。(4)层次性。(5)稳定性。
2.中国当代政治制度的基本内容及其鲜明特色
中国当代政治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宪法制度,政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元首制度,国家行政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
司法制度,军事制度,干部人事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选举制度,基层自治与民主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体,是中国最根本的政治制度。它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工人阶级是中国的领导阶级,工农联盟是中国国家政权的阶级基础,它决定和制约着其他一切政治制度,它体现在国家基本政治制度之中,并且贯穿这些制度的全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集中体现。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体,它规定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等权力,这些国家机关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的代议民主共和政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的直接体现。
中国当代政治制度的鲜明特色是:
(1)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2)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3)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4)具有本质上的优越性。
(5)能够实现自身的改革和完善。
3.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制度的健全和发展
(1)加强和改善了党的领导。
(2)健全了党的民主集中制。
(3)坚持和完善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坚持和完善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
(5)恢复了国家主席、副主席职务,完善了国家|元首制度。
(6)改革了高度的中央集权体制。
(7)改革了国家行政体制。
(8)改革了干部人事制度。
(9)加强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10)加强了城乡基层民主制度的建设。
4.中国政治制度的未来发展与创新
(1)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改进和创新党的执政方式与领导方式。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要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就必须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十六大报告对改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而改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是和改进党的领导体制和工作制度结合在一起的。
(2)实行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也是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改进和创新的一种形式。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3)改革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制度改革的重点是要建立一整套能够切实反映人民的授权和委托,并且受人民监控的程序、机制和制度。主要包括改进和完善人大选举制度、改进人大代表制度、改进人大工作制度、健全人大的监督制度。
(4)进一步完善电子政务建设与政府职能转变。电子政务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由传统政府的管理职能想现代政府的管理与服务职能的转变。电子政务的优点是:可以实现信息、资源和组织的高度整合;具有良好的交互性;可以促进政务公开;可以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提高政治参与的水平。
(5)加强和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建设。我国的基层民主制度主要包括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制度、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制度和公有制企业中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基层民主的目的是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十六大提出的方针是: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完善村民自治;完善城市居民自治;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
重要名词:政治制度 依法治国 电子政务
第一章
宪法制度
重点问题:
1.宪法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及其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是人们行为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根本大法,宪法是其他法律、法规等赖以产生、存在、发展和变更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核心,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基石。
宪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3)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人民主权原则。它指的是国家中的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或者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并且规定了人民行使主权的方式。
(2)人权保障原则。人权是指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平等享有的权利。社会主义国家本质上由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在国家生活中处于主导的支配地位,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首要前提和直接表现,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理所当然地确认了人权保障原则。
(3)权力制约原则。它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牵制、彼此约束、互相监督,以保障国家权力正常运行并进而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不认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的原则,但也主张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和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4)法治原则。法治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治理的一种思想理念、制度体系和运行状态。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是民主。法治的核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必须依法办事。法治原则在各国宪法中都得到确认和体现,我国宪法同样肯定了这一原则。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现代宪政的实质内容有:宪法为母法;宪政体现了一系列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特殊的道德观点;宪法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和“同意”的价值与重要性。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是:
(1)宪政的核心内容如何创制一个好的宪法、如何使一个好的宪法得到具体的实施和如何保障在实施中的宪法充分发挥其根本法的作用。
(2)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是一种理论与实践的辨证关系。
(3)没有宪法谈不上宪政,但有宪法却不一定有宪政。
2.我国宪法的创制、实施与监督制度
宪法创制是宪法规范产生、存在和变更的活动,一般包括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三个方面。
宪法制定也称制宪或立宪,是指统治阶级依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创制宪法的活动。宪法制定问题主要包括制宪权、制宪机关和制宪程序等。我国的制宪权属于全体中国人民,并且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我国宪法对制宪机关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但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修宪机关,从宪政原理和实践可以认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是我国的制宪机关。制宪程序是指制宪机关制定宪法时所经过的阶段和步骤。制定宪法一般包括如下程序:宪法草案的提出和讨论;宪法草案的通过和批准;宪法的公布。
宪法修改是指国家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宪法进行变更、调整、增加或删减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共制定了四部宪法,严格说来,只有1954年宪法是通过宪法制定的方式产生的,其他三部宪法都是根据前一部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进行修改而产生的。宪法修改的方式有全面修改、部分修改、无形修改三种。宪法修改的程序包括提案、议决、公布。我国宪法修改的基本模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政策性修宪”的模式。
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阐明宪法含义的行为。宪法解释制度起源于美国。宪法解释主要有立法机关解释、司法机关解释、专门机关解释三种类型。我国属于立法机关解释体制。宪法解释一般要遵循四个原则:依法解释原则、符合宪法精神和制宪目的原则、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原则、系统解释原则。宪法解释的方法主要有统一解释、条理解释、补充解释、扩大解释四种。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解释宪法的职权。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和过程。宪法实施由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两部分构成。宪法的遵守通常包括享有宪法赋予的权利、履行宪法规定的作为义务、遵循宪法规定的禁止性命令三层含义。宪法的适用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宪法的活动。根据宪法适用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执宪”和“司宪”。执宪是指国家代议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宪法的活动。司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原则和程序贯彻运用宪法的活动。宪法实施的基本方式主要有行为实施和规范实施、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主动实施和被动实施、事前依照实施和事后追惩实施、单一方式实施和综合方式实施、专门实施和一般实施等。
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的简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国家为了监控、督促宪法实施而建立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包括特定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各种社会力量如政党、舆论、公民等的监督;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审理违宪事件的制度。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最初由1954年宪法确立,1982年宪法确立了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为主体、其他国家机关相互配合的宪法监督制度。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我国宪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方面:(1)监督国家机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2)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的行为的合宪性。我国的宪法监督采取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宪法监督的结果主要有三种:一是不批准违宪法案,二是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和命令;三是追究违宪组织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3.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的基本制度
我国现行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宪法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认为国家的根本任务。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这就是我国的国家性质。
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就是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
宪法第19条到24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基本文化制度。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单一制的框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
宪法第三章详细规定了我国的国家机构。
国家象征是一个主权国家的代表和标志,主要包括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等。
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有: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群众路线原则、精减和效率原则、责任制原则。
4.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和权利
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公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是宪法和法律上最基本的权利主体。公民的地位即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位置,是由宪法和法律予以确定和保障的、并体现为公民依法享有宪法赋予的各项基本权利,履行各项基本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宪法确认的公民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所应当享有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利。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宪法确认的公民对国家和社会所应当承担的最主要的责任。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是相互统一的。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监督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以及特定人的权利等公民的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以及其他方面的义务。
重要名词:宪法 人权 法治 宪政 宪法解释 宪法监督 国家性质(国体) 政权组织形式(政体) 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机构 公民
第二章
中国的执政党和参政党
重点问题:
1.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任务、基本路线和领导地位
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任务是:
(1)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它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党的最高理想和最终目标是实现共产主义。
(2)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己的行动指南。
(3)中国共产党人追求共产主义的最高理想,但在现阶段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建设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奋斗。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表现在各个方面。在国家政权方面,中国共产党有权领导国家的立法活动;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各级党委对同级国家机关实行党政分开框架下的领导和管理;在各种各样的经济、社会组织中,中国共产党都建立有相应的组织和领导机构。中国共产党还通过吸纳社会优秀分子的方式,强化党的吸引力和行动能力。
2. 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和组织原则
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和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即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它是中国共产党处理党内关系和一切政治关系的最高原则,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组织制度。
民主集中制对于中国共产党的重要意义在于:它能够提高党的战斗力;它能够保证中国共产党的思想统一;它能够实现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
《中国共产党章程》具体规定了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包括6点。其中最核心、最关键的是对党内严格纪律的强调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派别活动。
3.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
(1)组织和领导国家的立法和执法活动
(2)加强对人民军队的领导
(3)领导和管理干部工作
(4)组织和动员社会
(5)重视思想政治工作
4. 中国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的主要形式
中国的民主党派有: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中国的参政党不是特指某一个具体的政党,而是指作为集合概念的民主党派全体。
中国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的主要形式有:
(1)参政议政。其实行形式一般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协商。具体形式有:民主协商会、高层谈心会、双月座谈会、各民主党派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向中共中央提出书面建议或约请中共中央负责人交谈。
(2)民主监督。即由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国家机关的工作的监督。
(3)民主党派在人大和政协中参政议政。
(4)民主党派的成员被举荐担任各级政府和法机关的一定职务。
重要名词:民主集中制 群众组织 民主党派 党组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重点问题: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所谓根本政治制度意味着:
(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中国的国家性质。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整个国家的政治制度体系中具有根本性的权力渊源地位。
(3)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统治和管理国家政权权力的、具有相对低成本和较高可接近性的机构。
(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丰富内涵决定了它具有“根本性”。
(5)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性”还在于它与西方国家的议会民主制具有根本的区别。
2.中国共产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
宪法强调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根本政治制度的最主要的机构,必须接受和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对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上:在宪法层次上,中国共产党实际上是中国宪法和法律最主要的制定者和监护者,人民代表大会在最主要权力的运用方面是处在中国共产党的直接领导和影响之下的。在具体运作的各个环节上,人民代表大会都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帮助。在工作程序上,凡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一般都要先经同级中国共产党的党委同意或由党委提出议案,才能进入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议事程序。
3.人民代表大会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民主集中制是人大制度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的民主集中制性质表现在以下方面:
在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方面,人民代表大会是其他国家机关的产生和监督机关。
在人民代表大会内部,民主集中制表现为人民代表与大会以及与人民代表大会内部其他组织机构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内部各种各样的组织和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而言,“民主集中”在大会期间大致经过了两个层次的运作,在大会闭会期间是由常委会制度实现的。
4.全国人大代表的任职资格和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法律上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必须具有中国公民的资格;二是必须是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三是必须有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四是必须是精神健全、正常,从而具有判断和行为能力的人;五是那些虽然受到法律惩罚、但没有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依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大代表的职权分为会内职权和会外职权。会内职权有:提出议案权;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选举和决定任命的投票权;审议权;提出人事罢免案的权利;提出人事罢免案的权利;提出质询案和进行问的权利;表决权;免责权。会外职权有:与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权;视察权;召集临时会议的提议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列席权;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原选举单位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列席权。
全国人大代表还享有人身特别保护权和其他的代表特权。
人大代表是人民权力的受托者和人民意志的表达者,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国家权力的直接执行者。他们依法选举产生,依法参与行使国家权力,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各种义务。
5.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全国人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所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就纵向而言,全国人大在自下而上整个国家权力机关系统中居于最高一级,在整个国家范围内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就横向而言,在最高(即中央)一级国家机构中,全国人大也处于最高的、首要的地位,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即从属于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有:
(1)制宪和修宪权。全国人大享有修改宪法的权力,享有事实上的宪法制定权。
(2)监督宪法实施权。全国人大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是实行民主集中制体制的结果之一。但从实践的角度看,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权并没有真正行使过。
(3)立法权。全国人大的立法权表现为有权依据宪法的精神和规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其他方面的职权。包括组织其他最高国家机关的权力;对于国家大事的决定权;监督权;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职权有:
(1)立法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共同行使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还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看,大量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2)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唯一有权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进行立法解释的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解释的法律并不限于它自己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一切法律。
(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实际上全国人大很难经常性地行使这一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更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实际权力。
(4)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的监督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国家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近年来监督权扩大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经济工作的监督。
(5)对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权。在全国人大开会和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有一定的对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有关人员的任免权。
(6)对国家生活中重要问题的决定权。具体包括: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做出的部分调整方案;决定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特赦;决定战争状态的发布;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包括:主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召集全国人大代表的会议;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等。
7.地方各级人大的地位和职权
地方各级人大是按照行政区域分别设立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有:
(1) 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权。
(2) 选举和任免权。
(3) 地方立法权。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省级人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大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范围是:第一,制定国家法律的实施细则和办法,即执行性和补充性的地方性法规。第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法律的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授权的内容,原来均属于中央立法机关的权限。第三,制定国家暂时没有立法,而本行政区域又迫切需要的地方性法规。第四,就国家不可能专门立法的地方特殊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
(4) 监督权。
8.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主要职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除行使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自治权。对自治权的行使主要有:根据本自治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对于国家颁布的法律,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旗)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重要名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大代表 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
第三章 国家元首制度
重点问题:
1.我国国家主席的地位、作用和职权
国家元首是主权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元首之于主权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是任何一个完善的政治制度所不能或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元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同时也是国家机构,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一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主要是礼仪性的机构和职位。国家主席本身不独立决定任何国家事务,而仅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行使有关职权;在形式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作为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行使职权。
国家主席的基本职权是:宣布权、执行权,以及礼仪权。
国家主席的对内职权有:公布法律;任免权;发布命令;荣典权。
国家主席的对外职权有:接受外国使节;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重要名词:国家元首
第三章
中央行政制度
重点问题:
1.国务院的性质、地位及中国的行政领导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对全国的行政领导权。这就是国务院的性质及其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具体而言:(1)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这就明确规定了它不同于其他国家机关,它同全国人大、国家主席、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共同构成中央一级国家机构。(2)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这就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从属地位。国务院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3) 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这就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在整个国家行政机关体系中居于最高的领导地位,全国各级地方政府都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我国宪法规定: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的行政领导体制。首长负责制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首长在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对本行政组织管辖的重要事务具有最后决定权,并对此全面负责的一种行政领导体制。我国的首长负责制是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首长负责制,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一致的。
首长负责制在国务院体现为总理负责制。(1)总理全面领导国务院的工作,由总理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2)在国务院内部实行总理负责制;(3)总理享有国务院职责范围内的决策权;(4)总理享有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及其他国务院工作人员的提名权;(5)总理享有决定、命令、行政法规和议案的签署权。
2.国务院的组成及其主要职权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每届任期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国务院拥有广泛、全面、统一领导国家行政活动的直接权力,以及为了保障这种领导得以实现的间接权力。
国务院的直接权力有:
(1)行政立法和制令权。主要是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对国务院机构和地方政府的行政领导权。即统一领导全国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3)行政管理权。即统一的领导和管理全国内政外交等各项事务。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权。
(5)外交权。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务院的间接权力有:
(1)立法提案权。国务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以得到其立法或授权,从而获得超出既有权限范围的某些事务的管理权限。
(2)否决权。国务院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3)戒严权。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4)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权力。
3.国务院的行政方式
(1)参与立法
国务院原则上并不享有立法权,但国务院在法律上可以通过立法提案权、接受委托立法和特定的司法裁决权而事实上享有一定的立法权。国务院享有法律案的提出权,享有委托立法权,有权要求立法机关对有关立法进行解释,有权裁决某些法律问题。除以上几个方面法律明确规定的立法参与权之外,国务院实际上在国家的立法活动中有更加重要和突出的地位。
(2)行政立法
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均属于行政立法。
国务院的行政立法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务院制定的等级和效力仅次于法律的行政法规,另一类是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
行政法规特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事务,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所有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撤销行政法规,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无权与之对抗或撤销。
行政法规通常以“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名称出现。
“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是最高级别的行政法规,一般指国务院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的全面、系统的规定。
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包括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定、发布等步骤。
(3)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是行政机关全面行使行政管理权的重要方面。
(4)直接命令
国务院日常的行政常常表现为制定和发布大量的行政措施和命令。国务院不仅可以直接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也可以直接命令任何一级地方政府,而无须通过该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
(5)收集信息和要求地方政府报告工作
国务院收集信息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进行,一是通过国家统计局及其设在全国各地的直属调查机构,二是地方政府向国务院所做的报告。
(6)审计和行政监察
国务院设立直属于总理领导的国家审计署,负责对包括地方政府在内的行政机构的审计。审计署负责审计的范围包括省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对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与省级政府共同领导省级审计机关,协同办理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事项;管理派驻地方的审计特派员办事处;配合稽查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组织对其他国有企业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监察部是国务院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组成部门,主管全国行政监察工作。监察部对下级监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
(7)行业管理和部委联系企业
1998年的机构改革建立了政企分开的体制,政府对企业的管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目前,除少量的政府部门仍然对企业具有直接管理的职责外,国务院对企业的管理主要通过行业协会进行。此外,还通过有关部委直接管理少数大型企业。
(8)专项拨款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专项拨款,是指中央财政为实施特定的宏观政策目标而设立的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专项拨款制度之所以是国务院重要的行政手段,主要表现在:专项拨款所依据的是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法规和行政意图,直接反映了中央政府的行政目的;专项拨款是国务院实施宏观政策导向,进行行业、部门管理的重要工具。
(9)设立派出机构或代表
设立派出机构或代表一般运用在宏观调控和行政执法领域。主要的派出机构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中心城市分行、审计特派员办事处、稽查特派员办事处等。
(10)垂直管理
目前,垂直管理的范围已大大减少。最严格的垂直管理体制是海关系统。国税系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系统、工商管理系统也实行较严格的垂直管理体制。
重要名词: 行政制度 行政监督 行政法规 “条例” 专项拨款
第六章
地方行政制度
重点问题:
1. 行政区划的含义和中国行政区划的层级。
行政区划是国家为了进行分级管理而实行的国土和政治、行政权力的划分。行政区划以国家或次级地方在特定的区域内建立一定形式、具有层次唯一性的政权机关为标志。行政区划因不同的国家结构形式而不同。行政区划的层级与一个国家的中央地方关系模式、国土面积的大小、政府与公众的关系状况等因素有关。
中国的行政区划层级是: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此外,中央政府还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我国实际的行政区划比上述宪法规定的法定区划要复杂得多。
2. 我国地方政府的类型
(一)一般地方政府。一般地方政府是指设置在普通地方的、兼具农村地区和城镇地区的政府。一般行政地方主要有省、地区、县、乡。
(二)城市地方政府。城市地方政府是国家在城市地区设立的地方分治单位。城市地方主要有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县级市、区和镇。
(三)民族自治地方。民族自治地方是建立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具有自治权利和地位的地方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有四种类型(见P204)。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
3. 地方政府的法律和行政地位及政府间的权限关系
地方各级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重要名词:行政区划 一般地方政府 城市地方政府
第七章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重点问题:
1.中国民族政策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1)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原则。民族平等是民族团结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民族平等就不会实现民族团结;民族团结则是民族平等必然结果,是促进各民族真正平等的保障。
(2)各民族平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原则。在中国,各少数民族和汉族不仅都以平等的地位参与国家大事和各级地方事务的管理,而且少数民族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还受到国家法律和政府政策的特殊保障。
(3)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具体包括: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国家统一为原则;民族区域自治及其自治机关,必须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享有自治权、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的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原则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能够促进各民族的团结,能够充分调动少数民族地区和公众的积极性,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4)加快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政策。包括: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优惠的财政政策;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贸易,照顾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扶持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摆脱贫困;加大少数民族地区改革开放的力度等。
(5)少数民族人口政策。对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但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
(6)积极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教育事业的政策。国家采取了许多政策和措施支持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普及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扶持。国家还通过兴办民族院校、少数民族预科班的形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
(7)尊重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少数民族公众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习惯和权利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8)尊重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中国政府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宗教活动。
(9)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政策。国家有计划地组织对各少数民族的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保护少数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10)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国家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享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政府对少数民族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权利加以保护。
2.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实行了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处理中国民族关系的基本政策,也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的特点是:
(1) 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府。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利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实现。
(2) 民族区域自治既不同于脱离一定地方区域的“民族文化自治”,也不同于没有具体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自治”,而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民族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实际上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实行的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相结合的制度。这种制度有利于少数民族同时实现民族文化和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和繁荣。
(3) 民族区域自治能够更好地发挥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实现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是通过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来实现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是由国家赋予并受国家领导和监督的,是管理一定区域内事务的地方性权力。它是民族平等原则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每个少数民族都有宪法赋予的在其聚居地实行自治的平等权利,二是每个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享有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自治权。)
3.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历史和理论来源
中国实行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同时又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其历史依据和理论来源是: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处理民族问题历史传统的延续。允许少数民族实行不同程度的民族自治,是中国历代统治者共同的做法,也是中央政权能够维持和延缓与少数民族关系的前提。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孙中山三民主义民族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孙中山三民主义的民族政策主张国内各民族一律平等,提倡民族团结。在国家结构问题上,孙中山主张实行单一制,反对联邦制;主张民族同化,民族融合;主张发展交通运输,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促进民族进化。
(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马列主义民族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马列主义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处理民族问题的方式方法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治制度的性质。马列主义民族理论主张通过民族自决权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来解决民族问题。(解决民族问题有赖于各民族平等的联合,而实现平等联合的途径和形式是由不同情况所决定的。在一般情况下,无产阶级应当坚持建立集中统一的国家,原则上反对联邦制和分离制。但是,马克思和恩格斯也强调地方自治的必要性,列宁和斯大林则把民族区域自治看作是解决民族问题的一个必要条件。)马克思主义主义坚持民主集中制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民族区域自治思想,对新中国选择单一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中国历史和现实的民族格局可概括为“多元一体”。“多元”,指的是中国各民族都有其自身的历史与文化;“一体”,指的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中华民族这个实体。这样的民族格局和民族关系决定了选择单一制下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必然性和可能性。具体说来:(1) 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而且从整个历史看,各民族友好相处和国家统一的时间明显长于割据分裂的时间。(2) 中国各民族的发展在地区上是互相交错的,早已形成了以汉族为主体的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3) 中国各民族人民在与共同敌人的斗争中,自觉见地结成了一个民族整体。新中国的成立,就是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共同斗争的结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更形成了中国各族人民密切合作、不可分割的条件。)
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经历了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党的六届六中全会以前,强调民族自决权,主张联邦制;六届六中全会以后,强调民族自治权利,主张建立统一的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最终确立的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4.民族自治地方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是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基础上建立的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
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的原则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根据民族原则、经济原则、便于人民群众参加管理的原则并参照历史情况来确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限,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形式有:(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2))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3)以一个较大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其中包括级别不同的若干较小规模的其他民族聚居区而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4)一个少数民族在多处有聚居区的,建立多个民族自治地方;(5)有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地域太小,人口太少,不宜建立自治地方和设立自治机关的,则通过在这些地区设立民族乡的办法,使这些地区的少数民族也能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民族乡是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种补充。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是与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相当的一级地方政权,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一般地方的政权机关有相同的特点,但同时又行使法律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没有的自治权,有权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变通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一是体现在自治机关的人员构成上;二是体现在自治机关干部的民族身份上。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就是自治机关管理本民族自治地方内部事务的自主权利,这种权利由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其本质是保障少数民族在本自治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法律与政策的自主权,解决少数民族的特殊性问题,保护少数民族的特殊权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主要包括:
(1)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2)变通执行权。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报往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4)少数民族干部培养使用权。
(5)地方公安部队组建权。
(6)社会事业自治权。
(7)自治机关组织和工作规则设定权。
(8)民族语言文字使用优先权。
重要名词: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第八章 特别行政区制度
重点问题
1.“一国两制”方针的形成及其基本内容
“一国两制”是“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简称,它是中国共产党和政府为了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根据世界的现实、历史的状况和中国的实际提出来的科学构想和方针政策。一国两制方针最早应用于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但其最早提出却是针对台湾问题。
(1)“一国两制”构想是根据世界的现实提出来的。当代世界的现实就是一个世界市场,两种社会制度。在当今世界,资本主义国家还占多数,共科学技术比较发达,生产力水平比较高,资本主义的固有矛盾经过某些调整,有所缓和。社会主义制度还非常年轻,缺乏实践经验,尚需改革和完善。这就决定了两种制度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和平共处,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现实的。这两种不同的社会制度,拥有一个共同的世界市场。世界经济正在走向国际化,由此决定了和平与发展成为当代世界的两大主题。用和平方式解决一些国际问题,已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这就为我们用和平方式解决台湾、港澳问题提供了有利的国际背景。
(2)“一国两制”构想是在尊重历史的条件下提出来的。台湾与港澳历来是中华民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们与大陆的分离是一定的历史条件造成的。1949年以来,大陆上已建立起比较巩固的社会主义制度,而台湾、港澳则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历史条件造成的这种复杂的状况表明,以某一种制度统一中国并不现实。中国必须从实际出发,寻求一个能照顾各方面利益的、为各方面所接受的祖国和平统一方案,这个方案就是“一国两制”。
(3)“一国两制”构想是根据中国现代化建设的客观实际提出来的。中国从80年代初就面临着现代化建设,和平统一祖国和维护世界和平三大任务,这三大任务都同能否妥善地解决好历史遗留下来的台湾、港澳问题有直接关系。台湾、港澳的经济与战略地位都比较重要,妥善地解决这两个问题,不仅有利于太平洋地区和全世界的和平与稳定,而且有利于中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就是在国家的部分地区,实行不同于其他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具体说来,就是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范围内,在大陆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前提下,在台湾、香港和澳门设立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这些实行不同制度的地区,是国家的组成部分,是统一国家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些地区的政府虽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性质上仍然是国家的地方政府,不具有主权国家的性质和地位,不能行使国家主权。
“一国两制”的核心,首先是“一个国家”,必须保证国家的统一,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都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次是实行“一个国家,两种制度”,即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范围内,大陆坚持社会主义制度,香港、澳门和台湾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2.特别行政区制度和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制度是“一国两制”原则的具体实施。
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具体表现在: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中央政府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3)中央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
(5)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6)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
(7)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8)特别行政区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9)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10)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11)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地位、资格责任和职权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地位与资格: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法律地位是双重的,即负有重大的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一方面他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最高地方长官,另一方面他要负责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永久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职权有: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等13项(详见教材P260)。
4.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性质、地位和职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1)立法权。立法会根据基本法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可制订、废除和修改法律。
(2)监督权。立法会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3)弹劾权。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和渎职行为,立法会可以进行弹劾。
(4)其他职权。包括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等。(详见教材P262)。
5.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制度与司法机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法院的审判原则包括:独立审判原则;遵循判例原则;公平的诉讼程序原则;实行陪审制度的原则等。
法院判案适用的法律有:基本法、予以保留的香港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根据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同时还可以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
重要名词:“一国两制” 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
第九章 审判和检察制度
重点问题:
1.审判机关的体系和职权
审判机关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机关由最高法院、地方各级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构成。各级各类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法院根据行政区域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地方各级法院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
基层法院的职权主要有:(1)审判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此外,还设立由基层法院所属的人民法庭作为其派出机构。
中级法院的职权主要有:(1)审判法律规定的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基层法院移送的第一审案件。(3)审判对基层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监督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工作。
高级法院的职权主要有:(1)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重大或复杂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2)由下级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有权审判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5)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6)复核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刑事案件。(7)复核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8)根据最高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9)监督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工作。
最高法院行使下列职权:(1)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工作。(2)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审判对高级法院、专门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以及最高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4)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5)进行司法解释。(6)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专门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主要有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各专门法院的职权详见教材P276—277。
2.检察机关的体系和职权
检察机关的体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检察院。省和县一级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各级检察院的任务是: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察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侦察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各级检察院的具体职权:详见教材P284—285。
各级检察院除办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案件外,还可以直接立案办理某些案件。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案件;(2)渎职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4)特别决定侦查的案件。
3.法官和检察官的职责与任职资格
法官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详见教材P292。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检察院、地方各级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检察官的职责是: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各级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检察官必须具备的条件:详见教材P295。
4. 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方式。
法院的工作方式:(1)合议制(2)两审终审制(3)审判委员会(4)案件审批制度
检察院的工作方式:(1)侦查(2)批捕(3)公诉(4)抗诉(5)监督
重要名词:专门法院 专门检察院 合议庭 审判委员会 两审终审制 案件审批制度 抗诉
第十章 军事制度
重点问题:
1.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
中国共产党对军队拥有绝对领导权,是中国军事制度的核心和显著特点。
中国共产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主要体现在:
(1)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主要通过政治、思想、组织的领导加以实现。
(2)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是通过一系列制度来体现的。
2.中国武装力量的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还包括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部队。
(1)人民解放军。人民解放军是中国武装力量的主体,由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两部分组成。人民解放军由陆军部队、海军部队、空军部队、第二炮兵部队、军事院校、国防科技研究机构等六部分构成。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中国武装力量中担负国内安全保卫任务、维持社会秩序的武装组织。在全国设有武装警察部队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总队,其下设支队、大队、中队和站、所。
(3)民兵。民兵是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军。民兵既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又是预备役的基本组织形式。
(4)驻香港特别行政区部队
(5)驻澳门特别行政区部队
3.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领导指挥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在中央军委的领导下,中国人民解放军设有总部、军种、兵种、军区等领导机关。
人民解放军实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的“四总部” 领导体制。同时,还按照军种、兵种、军区设置了各种类型的指挥机关。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机关包括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总装备部。
按照军种设置的领导机关有:海军领导机关、空军领导机关。
按照兵种、军区设置的各类领导机关有:炮兵领导机关、装甲兵领导机关、工程兵领导机关、防化兵领导机关、通信兵领导机关、第二炮兵领导机关。
按照军区设置的各类领导机关有:大军区领导机关、省军区领导机关、军分区领导机关、人民武装部。
4.中国的兵役制度
兵役制度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武装组织或在武装组织之外承担军事任务、接受军事训练的制度。
兵役有义务和志愿之分。1955年以前,我国实行志愿兵役制。1955年7月第一部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即征兵制。1998年修改的《兵役法》规定,
中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和志愿兵。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可以改为志愿兵,称为“士官”。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至少3年,一般不超过30年,年龄不超过55岁。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民兵分基干民兵和普通民兵。
预备役是公民在军队外所服的兵役。《兵役法》规定,凡18—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以外,均应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预备役部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由预备役军官、预备役士兵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统一编制组建,属于人民解放军序列。
重要名词:兵役制度 义务兵役制 预备役
第十一章
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重点问题:
1.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地位和性质
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为核心,以政治协商为形式。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就是中国共产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唯一执政党,8个民主党派在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前提下,具有参政党的地位,与中国共产党合作,参与执政。
政治协商制度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对国家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举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的制度。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根本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多党制或两党制,也有别于一些国家的一党制。在这个制度框架内,既不存在多党制下各个政党对国家政权的平等竞争,也不是一党执政,而是在肯定中国共产党唯一执政地位的前提下的多党派共存和中国共产党与各个民主党派之间的领导、协商关系。中国共产党在多党合作中处于领导地位,是中国的执政党,各个民主党派通过参政议政而具有参政党的地位,中国共产党和各个民主党派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的主要理由:
(1)现代政治是政党政治,政党是现代政治体系和政治生活的基本之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党政治制度,这种制度下党际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合作形式也是具有高度中国特色的。
(2)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对政治制度汲取政治支持和积累政治资源具有重要的功能性作用。
(3)政治协商的范围不限于民主党派,但民主党派是政治协商的主体。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有利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利于我国社会的稳步发展;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有利于实现祖国的和平统一。
2.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政治基础和基本方针
中国共产党和中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的具体内容,随着时代和历史任务的变化而变化。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是反帝反封建,建立一个独立、民主、富强的新中国。建国初期,是具有社会主义过渡性质和特点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共同纲领》。1954年一届人大召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成了这一阶段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
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以后,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这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政治基础。
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合作的基本方针是:“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这十六字方针是在多党合作的长期实践中逐渐总结出来,完善起来的。1956年4月,毛泽东在《论十大关系》中首次提出“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八字方针,随后得到了中共八大的肯定。1982年9月,中共十二大报告中增加了“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于是发展成了十六字方针,反映了多党合作建立在更加牢固的基础上。这个方针的基本精神是:坚持和发展中国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长期合作,进一步扩大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挥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作用,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1997年12月,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提出了巩固和发展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必须进一步明确和始终不渝地坚持的方针和原则,包括: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和纲领;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的方针。
3.人民政协的性质、特点、主要职能和主要任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这个爱国统一战线是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在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
人民政协的根本特征是统一战线性质,它贯穿于人民政协的组织构成、成员结构、活动原则和议事方式等各个方面。人民政协又是中国共产党联系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各界人士,同他们团结合作、协商议事的重要场所,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
人民政协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组织参与本会的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参政议政。
政治协商是指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以及政协内部各方面的关系等问题进行的协商。这是建国以来中国政治生活中的一大优良传统,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应当制度化、经常化。
民主监督是指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通过建议和批评方式所进行的监督。其实质是一种有组织地反映统一战线各方面意见的群众性监督,其基本方式是提案。政协的参政议政是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拓宽和延伸,主要侧重于选择人民群众关心、党政部门重视、政协有条件做的课题,组织调查和研究,积极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机关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人民政协的任务,总的说来是为实现党和国家在各个历史时期的总任务而奋斗。现阶段的具体任务详见教材P335—335。
4.中国各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的主要形式
在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中,各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通过多种方式积极参与政权,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参与国家社会主义建设。
根据1989年12月30日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近几年来,发展和完善了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的一些特定形式,主要有:
(1) 参政议政。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国家的政治活动,参与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参与国家重大政治问题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政议政的实行形式一般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协商。协商主要采用以下形式:民主协商会,高层谈心会,双月座谈会,各民主党派领导人和无党派人士随时就国家大政方针和具体的重大问题向中共中央提出书面建议,或约请中共中央负责人交谈。
(2) 民主监督。即各民主党派对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国家机关工作的监督。民主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中央和政府重要方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中共党员、党的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纪律等方面的情况。民主党派发挥监督作用的原则是: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础上,对中国共产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
(3)民主党派在人大和政协中参政议政。
(4)民主党派的成员被举荐担任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一定职务。
重要名词: 政党制度 政治协商制度 人民政协 爱国统一战线 参政议政 民主监督
第十二章 干部——公务员制度
重点问题:
1.国家干部管理的主要制度
国家干部制度是有关国家干部人事管理体制、原则、机构,以及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等法律规范和实际运行规则的总称。
中国干部管理工作由各级党的组织部门统一管理,人事行政部门具体执行。
国家干部管理的主要制度包括:
(1)党管干部原则。即只有中央及党的各级地方委员会才拥有处理干部管理及相关事务的权力。这是中国干部人事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中国共产党管理全国干部的核心是干部任免权。
(2)干部录用制度。干部录用即按一定的原则,采取一定的方式吸纳干部的制度。
(3)干部任用制度。干部任用即用人单位根据一定的条件和标准,遵循特定的原则,采用一定的方式,合理使用工作人员的制度。干部任用的方式主要有选任、委任、考任、聘任四种。
(4)鉴定考核制度。鉴定考核即依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对干部的政治品行、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实际贡献等进行考察与评价的制度。鉴定考核干部的原则是德才兼备,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2.公务员制度
中国的公务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工作人员,其中包括在其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我国公务员必须履行八项义务,同时享有八项权利。详见教材P351—352。
公务员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家或政府依法对公务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工资、辞退、退休等事项实施管理的组织。我国公务员的管理机构从纵向和横向角度可分为两类。从纵向角度分为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务员管理机构;从横向角度分为综合性与执行性公务员管理机构。
公务员管理制度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保公务员制度正进行的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主要包括:
(1)职位分类制度
职位分类即依据规范化标准,按照工作的性质、责任、难度等因素,对国家行政机关的常任职位分类划等。它是现代公务员制度的基础。我国行政机关实行的职位分类比较简单,同时兼顾品位分类因素。我国公务员在职务设置上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级别分为15级。
(2)录用、任免与培训
录用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考试考核的方法选拔国家行政机关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管理制度。公务员录用必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务员录用必须以职位空缺为前提,以空缺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为依据。
任免是指公务员的任用和免职。非政府组成人员的任用方式有委任制和聘任制两种。公务员的免职包括程序免职和单纯免职。
公务员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更新知识培训四种类型。培训的原则是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究实效。
公务员制度的竞争机制,主要表现在录用竞争和任用竞争两个方面:录用竞争是公务员队伍“入口”上的竞争;任用竞争是公务员在内部职、级阶梯上“流程式”的竞争。任用竞争又在两个层面上展开:其一是各级政府的组成人员通过选举制度来实现竞争;其二是政府组成人员以外的其他公务员主要通过考核工作实绩选优晋升,即“考绩竞争”。
(3) 考核、奖励与纪律
公务员考核的目的在于正确评价公务员的德才表现,为公务员的奖励、培训、辞职以及职务、级别和工资的调整提供依据。公务员考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是工作实绩。考核的方法是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参与考评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在奖励等级上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不同层级的国家机关具有不同的奖励权限。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若有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次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4)升降、交流与回避
升降是指公务员职务的晋升与降低。公务员晋升必须坚持三个原则(P360)。公务员晋升的方式主要有年资晋升、考试晋升、功绩晋升三种。
降职不是一种行政处分而是一种正常的职务变动,它意味着公务员地位的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的缩小,也意味着公务员工资与福利待遇的降低。其主要适用对象见P362。
交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内部公务员之间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之间实行调换任职。我国公务员交流的形式有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四种。
回避是指国家机关为防止公务员利用职权谋私循情,而对其任职和执行公务采取的限制。公务员回避的范围见P364。回避的类型主要有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地区回避三类。
(5)工资、保险与福利
我国对公务员实行职务级别工资制,简称职级工资制。公务员工资的确定必须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定期增资原则、平衡比较原则、法律保障原则、物价补偿原则。
公务员保险是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辅助形式,是公务员的法定权利之一,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伤残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人身安全保险。
公务员福利属于消费品的特殊分配形式,是一种单位福利而非社会福利,遵循的是“平均律”,主要包括公费医疗、公费病、产假、公费探亲假、福利补助和抚恤照顾。
(6)辞职、辞退与退休
辞职是法律赋予公务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务员辞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部分解除公务员职务关系,二是全部解除公务员职务任用、录用关系。公务员辞职不是本人单方面所能决定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建立公务员辞职制度的意义是:有利于保障公务员的择业权,促进人尽其才;有利于破除人才的部门单位所有制,拓宽人才流通渠道;有助于政府机关精简机构,公正合理地使用人才。
辞退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基于法律事实、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公务员的工作关系的单方行政行为。公务员予以辞退和不得辞退的情形见P368。实行公务员辞退制度的意义是:有助于防止公务员队伍素质的下降,保障政府机关的行政效率;体现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促使公务员改变安于现状的惰性;适应了政府转换职能和机构改革的要求,扩大了公务员队伍的“出口”渠道。
公务员退休有两种方式:一是强制性退休,二是自愿提前退休。两种退休的条件见p368。退休的公务员可以定期享受国家提供的法定待遇,包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重要名词:国家公务员 职位分类 公务员录用 考核 降职 调任 职级工资制 辞退
第十三章 选举制度
重点问题: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选举制度的基础。选举权是公民享有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法定权利,被选举权是公民被选任为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法定权利。
公民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获得有三条限制:(1)必须具有中国公民身份;(2)必须年满18周岁;(3)必须享有法律规定的政治权利。在间接选举中,只有那些被推选为下一级人大代表的选民,才拥有选举一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权。
在直接选举中,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公民,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通常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罪行,见P374。
确认选民资格,就是在直接选举中对公民是否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所做的法律认可。选民登记即是对每一个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予以法律上的认可。选民登记工作完毕后,应当以选举委员会的名义公布选民名单。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个人或组织如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必须在三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出处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为了确保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证选举结果的公正性,宪法和法律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选举人权利的保障,二是秘密投票和差额选举。
保障选举人的选举权利,主要是保障公民通过投票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可以自由地表达其意志。有关选举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候采取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选举行为。
秘密投票即无记名投票,它能使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消除顾虑,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挑选满意的人当代表。1953年选举法规定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差额选举实际上是多额选举,即提供投票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数的一种选举方式。现代民主国家一般都实行差额选举,我国从1979年起确立这一原则,《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差额选举方式。
2.主持选举的机构
选举机构是办理国家代表机关代表或者其他国家公职人员选举事务机构的通称。我国现行《选举法》(1979年7月颁布)规定,直接选举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主持,间接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选举委员会属于临时性机构,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军队人大代表的选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以及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较为特殊。
在直接选举中,县、乡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九项,见P380。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
3。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国家代表机关代表的选举形式。直接选举有利于选民意志的直接表达,具有更高的民主性。间接选举是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不经选民直接投票选举,而由下一级代表机关选举产生的选举形式。间接选举主要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我国从实际出发,一直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两种选举的适应范围有过变化。1953年选举法规定:各基层人大的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县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的代表均由间接选举产生。1979年选举法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规定县(自治县)人大代表也由直接选举产生,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地方政权建设有着重要意义,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
选区是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的基本单位,是选民开展选举活动并产生一定数量代表的基本区域,也是代表联系选民,开展经常性活动的工作范围。选区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而成,现行《选举法》规定“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在选区之下,又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区的规模或大小,一般以所应选举产生代表数为标准,现行《选举法》规定,选区的大小应按每一选区选举1—3名代表的原则划分。在选举实务中,农村和城市分别形成不同类型的选区。
直接选举的程序主要包括: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投票和公布结果等环节。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的途径和方式见P388。投票是选民行使选举权的直接表现,是整个选举活动具有决定意义的环节。在直接选举中,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到投票站投票,每一选民代为投票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各选区计票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间接选举的程序与直接选举的程序基本相同。
4.我国选举制度的主要原则
(1) 普遍原则。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宪法和《选举法》规定:我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善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对中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只有必须年满18周岁和没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两条。
(2) 平等原则。即每个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不允许任何选民有任何特权和受到任何歧视。变选举权而言,规定第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就被选举权而言,在选票面前人人平等,严格按照票情况决定当选者。但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也作了一些变通性规定:如农村每人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全国人大代表1人等。这在形式上似乎不平等,但却反映了我国现实的城乡发展善和民族善,体现了实质上的平等。
(3)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我国从实际出发,一直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的方式,但两种选举的适应范围有过变化。1953年选举法规定:各基层人大的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县和县级以上各级人大的代表均由间接选举产生。1979年选举法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规定县(自治县)人大代表也由直接选举产生,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地方政权建设有着重要意义,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
(4) 秘密投票原则。秘密投票即无记名投票,它能使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消除在顾虑,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挑选满意的人当代表。1953年选举法规定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1979年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5) 差额选举原则。差额选举实际上是多额选举,即提供投票的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代表数的一种选举方式。现代民主国家一般都实行差额选举,我国从1979年起确立这一原则,由区《选举法》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差额选举方式。
为了确保上述各项原则的贯彻,我国《选举法》还做出了两项保障性规定:
一是经费保障即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二是司法保障,即对各种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
重要名词:选举制度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
差额选举 秘密投票 选区
第十四章 基层自治与民主制度
重点问题:
1. 村民自治的内容和实质
村是我国农村的基层社会组织,是构成农村社会的基本单位。自然村是自然形成的农村居民点,行政村是由一个或几个自然村组成的行政单位。
1987年11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村民自治已成为我国一项基本的政治制度。1998年11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在我国农村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村民自治实质上就是让广大农民群众自己当家作主,村民通过民主的形式组织起来,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共同办好本村的各项事务。村民自治的内容主要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个方面。其中,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的基础,民主决策是村民自治的关键,民主管理是村民自治的根本,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保证。
从操作的角度看,村民自治主要包括三个基本环节: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保证民主选举;建立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保证民主决策;制定村民自治章程,保证民主管理。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同时也是农村各项工作的落脚点。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见P403。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是按照自然村的规模来设立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要由乡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专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村民会议是村民实现直接民主的基本形式,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主要职权见P405。
村民委员会要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和乡人民政府在政策上、工作上的指导。
2. 城市居民委员会制度和城市社区建设
居民委员会制度是城市居民依法实行群众自治和直接民主的制度。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也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之一。1989年12月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使居民委员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成为广大城市居民实行自治和直接民主的重要途径。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见P411。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一般设有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居民小组不是一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是居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会议是城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最高组织形式,是群众自治组织的权力机构。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的主要职权见P412。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有的地方创造了居民代表会议这一新的民主形式。
城市社区是指在特定的城市区域内,由一定规模的、从事各种非农业劳动职业人群组成的基层社会。
城市社区建设的基本内容有:社区组织建设、社区服务、社区治安、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社区文化、社区环境建设等。居民委员会是城市社区建设中具有主体地位和作用的组织。但目前居民委员会本省还存在一些问题,也面临一系列挑战,见P414。在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坚持三个不变:一是居民委员会自治的性质不能变;二是基层政府与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关系不能变;三是居民委员会自治的功能不能变。
3.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任务、组成及职权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公有制企业中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通过民主选举,组成职工代表大会,在企业内部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一种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的利益关系,在法律范围内行驶职权,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和主人翁地位,调动职工积极性,办好社会主义企业。
职工代表的产生,应当以班组或者工段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职工代表中,应当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方面的职工。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大会具有以下职权:一是听取和审议厂长(经理)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并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二是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罚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三是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四是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罚和任免的建设;五是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一般不设立在其闭会期间行使职权的常设机构。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职工代表大会作为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从多方面充分体现和保障了职工的民主权力。
职工代表大会在现代企业制度中也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一些处理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关系的可行方法。
重要名词:村民委员会 村民会议 居民委员会 居民会议 城市社区 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工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