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课程教学实施细则(成人)
责任教师 李云捷
一、课程的性质及教学内容说明
国家赔偿法课程是四川广播电视大学成人省开选修课。
本课程课内学时为54学时,3学分。
本课程的教学内容可分为两大部分:第一部分讲述国家赔偿法的基本理论。这部分内容主要是第一章至第三章的内容。这三章内容对后面几章内容的学习有指导意义。第二部分是国家赔偿法的分论部分,包括第四章至第十二章的内容。这一部分又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及相关规定三部分内容。
二、教材及教学辅导资料
本课程使用的文字教材是《国家赔偿法释论》。该书由皮纯协、冯军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本课程的教学辅导资料包括由四川电大教学处制作,由四川电大教材处发行的CAI课件《国家赔偿法教学课件》。
三、教学环节
1. 通过面授辅导、函授辅导、自学、网络教学、电子信箱等教学形式进行教学。
2. 小组学习活动:内容包括导学、布置和讲评作业、讨论、答疑等。
3. 学生个别化学习:内容包括阅读教材、完成平时作业、上网浏览学习、用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等方式与教师交互等。
4.作业
本学期安排四次作业。
第一次作业:第一章-第三章
第二次作业:第四章-第六章
第三次作业:第七章-第九章
第四次作业:第十章-第十二章
5. 教学内容时间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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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次 |
教学内容 |
面授学时 |
IP/CAI |
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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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绪论 |
2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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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 |
1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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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总则 |
2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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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赔偿(一) |
2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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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赔偿(二) |
1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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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赔偿(三) |
1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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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刑事赔偿(一) |
2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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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刑事赔偿(二) |
1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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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刑事赔偿(三) |
1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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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
1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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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规定与附则 |
1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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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实施 |
1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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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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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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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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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8 |
18 |
6. 《国家赔偿法》教学进度表(下面的讨论案例1-5附后,只作为参考案例.各分校任课教师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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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
课程内容 |
教学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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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周 |
学习方法 |
小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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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周 |
第一章 |
面授辅导、作业讲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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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周 |
第二章、第三章 |
面授辅导、答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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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周 |
讨论案例1 |
小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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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周 |
第四章 |
面授辅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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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周 |
讨论案例2 |
小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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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周 |
第五章 |
面授辅导、答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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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周 |
第六章 |
面授辅导、作业讲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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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周 |
讨论案例3 |
小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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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周 |
五一放假 |
自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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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周 |
第七章 |
面授辅导、作业讲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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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周 |
第八章 |
面授辅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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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周 |
讨论案例4 |
小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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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周 |
第九章、第十章 |
面授辅导、作业讲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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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周 |
第十一章 、第十二章 |
面授辅导、答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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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周 |
讨论案例5 |
小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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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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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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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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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 |
7.考核
本课程为平时作业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平时作业占20%,期末考核占80%。其中形成性考核分为平时作业成绩和学习过程考核成绩两部分。平时作业成绩占60%,学习过程考核的成绩占40%。在学习过程考核所占的40%之中,学生个别化学习的记录不少于5次,成绩占20%;学生参加课程学习小组活动为6次以上,缺席不得超过2次,成绩占20%。由指导教师对学生的自学记录、学习小组活动笔记进行批阅并给出成绩。
8.讨论案例1-5
案例1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桂振公司获准进料加工复出口白卡纸2000吨,加工期限六个月(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该公司所处新开发区电力设施没有按时配套,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七日才正式开始加工。五月二十七日桂振公司向海关申请展期加工,海关不同意,指令桂振公司将纸张内销交税。桂振公司不同意内销,转而要求将纸张退运出口。九月十日,港海关作出"限期加工出口"决定,但不明确"限期"是多少天。桂振公司在函询海关"期限"得不到答复后,再次提出退运申请。但海关仍不答复。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底,经多方多次协调,海关作出处理决定:1000吨纸张内销交税,其余1000吨纸张假退出口(办手续退运出口,事实上不退出口),由桂振公司免税内销(依照法律规定,此属变相走私行为)。桂振公司要求内销交税和假退手续一起办。海关则要求先内销交完税后再办假退手续,假退部分的纸张作内销部分的完税抵押物。但桂振公司内销后,因买家以纸张留放时间较长纸质有问题等诸多理由拖欠货款,致使桂振公司无法按时全部交纳内销部分的关税(已交100多万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六日,海关公告拍卖桂振公司海关原决定假退部分的纸张以收缴关税,桂振公司98年10月6日起诉,引发此案,在某市中级法院经过八个多月一审审理以诉讼超过时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高级法院二审,裁决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一审于2000年12月判决,双方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5月9日重新二审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超时效起诉?
2、在1997年6月13日对桂振公司的白卡纸被海关查封是否有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
3、海关97年6月18日对桂振公司申请展期的答复-(不予展期,限其内销补税)是否有法律依据?
4、海关97年7月18日查封工厂、车间-是否合法?
5、海关97年9月10日作出"限期加工出口"决定后,桂振公司请求明确加工的日期,海关迟迟不作答复,此种不作为行为是否合法?
6、97年6月23日桂振公司向海关申请退运出境,海关长期不-予答复,是否合法?
7、海关97年11月27日决定白卡纸的一半内销补税,另一半申请退运出境的假退方案是否合法?
8、海关作出的3、5、7三个行为均是解决白卡纸,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而内容上相互矛盾,是否合法?
9、海关误导内销所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
10、海关是否应赔偿本案进料加工纸张仓储、变质、积压利息、市场价差等全部经济损失?
案例2
李某某诉某县公安局致其夫死亡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女,27岁,系某村村民。
被告: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某县公安局局长
1995年3月11日下午,村民武某、姚某(系原告李某之丈夫)下棋过程中,与本村村长朱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起来。武某与姚某二人将村长朱某某摔倒在地,造成身体轻伤。朱某某的家属及其他亲属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同时向×乡派出所报了案,称朱某某作为村长执行有关政策严格,尤其去年收取了姚某、武某二人的超计划生育费,二人一直怀恨在心,今天殴打朱某某是有预谋的,是故意报复,并请求派出所为村干部作主。3月12日下午2时许,某乡派出所所长鲁某某派5名干警将武某、姚某二人戴上手铐押到派出所,关押在该派出所私下设置的"留置室"内,一直到3月13日下午1点。派出所作了两条处理决定:
第一,姚某、武某赔偿朱某某医药费560.70元;
第二,在该镇集市贸易日中午12时许,武某与姚某将朱某某用板车送回家。武某、姚某对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不服,称我们三人在厮打过程中都受了伤,而且事端是由朱某某引起的,并提出派出所的关押是违法的,他们将向人民法院起诉。派出所所长鲁某某听此言后火冒三丈,要给姚某与武某一点颜色看看。在鲁某某的安排下,派出所干警纪某、赵某、祝某等三人将姚、武二人又带至"留置室",在鲁某某离去前叮嘱三名干警给武、姚二人拉拉马步、加加温(指使用酷刑使二人服从)。干警纪某、赵某、祝某先向武某施行体罚手段,用电警棒将武某连续击倒数次,同时使用其他野蛮手段。武某在痛苦中企求三名干警饶命。姚某看到此种场面,十分恐惧,便在纪某、赵某、祝某继续对武某施行体罚时,冲出房门,跳进派出所院子里的水井中。打捞上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姚某死亡后,纪某、赵某、祝某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多次向某县公安局提出赔偿要求,某县公安局以纪某、赵某、祝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此案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问题]
1县公安局的说法成不成立?
2.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3
汤炳兴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违法扣车申请行政赔偿案
【案情】
原告:汤炳兴,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鸣,大队长。
汤炳兴所有的闽F00931号农用车于1997年5月31日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大吉村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汤炳兴未按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要求预付抢救费,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当天扣押了闽F00931号农用车,但未制作送达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1997年11月5日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后,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仍继续扣押闽F00931号农用车至1999年4月19日才归还,并向汤炳兴收取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汤炳兴不服被告的扣车行为,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的扣车行为违法。1999年10月22日法院审理后判决: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于1997年5月31日作出的扣押汤炳兴的闽F00931号农用车的行为违法。之后,汤炳兴向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为此,汤炳兴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汤炳兴诉称,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预付抢救治疗费为由,于1997年5月31日扣押了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被告在扣押该农用车时没有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被告仍继续扣押该车,至1999年4月19日才归还被扣押车辆,但车已成废铁。被告的扣车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报废损失24,000元,并返还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元。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的闽F00931号农用车进行扣押的行为已经法院确认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4
【案情】
赔偿请求人:唐应光,男,45岁,汉族,湖南浏阳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大基村苗头组。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罗洪政,局长。
复议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梁建强,局长。
1997年6月17日至6月24日期间,浏阳市公安局刑侦队干警在办理镇头镇大基村纵火案时,对嫌疑人唐应光违法使用戒具,致其五级伤残。唐应光以浏阳市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致其终身残废为由,要求浏阳市公安局赔偿人民币444733.69元,并为其恢复名誉,当面赔礼道歉。浏阳市公安局于1998年3月30日作出刑赔决字(98)第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一、一次性赔偿唐应光人民币82244.62元,其中残疾金按浏阳市199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倍计赔33216元;治疗费38173.7元;误工费计赔4459.13元;护理费3094.09元;伙食补助费612元;住宿费480元;交通费1209.7元;残疾用具费(轮椅)1000元;二、由当事人上门当面赔礼道歉。唐应光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于1998年9月11日作出刑赔复字(98)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浏阳市公安局刑赔决字(98)第2号赔偿决定。唐应光不服,认为原赔偿决定与据其伤残等级应获赔偿金额严重不符,请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公正裁决,判令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浏阳市公安局赔偿其伤残等损失274245.09元(其中包括支付赔偿请求人唐应光母亲和儿子的生活费以及本人后期的治疗费和终身护理费),承担其交通费、旅差费、办案费用等5000元,责令浏阳市公安局向其赔礼道歉。在审理过程中,浏阳市公安局表示:原作出的赔偿决定中,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废用具费都是自愿给赔偿请求人的,实际上已超出国家赔偿范围。如果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撤销决定,就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5
郑传振以被错判犯盗窃罪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赔偿案
申请人:郑传振,男,1944年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系福建省泰宁县国营北斗林业采育场驻邵武晒口中转发货场负责人,现住泰宁县小北斗采育场。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许枝聪,院长。
郑传振于1988年11月以每立方米400元无证收购25.932立方米松原木,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倒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且将25.932立方米松原木改为29.035立方米,从中牟利4148.30元。1988年12月27日,郑传振将建阳地区乡镇建设建材公司堆放在邵武晒口货场的杂原木33.142立方米,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
1991年5月14日,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以(1991)邵法刑字第037号刑事判决,认定郑传振在1988年11月无证收购转手倒卖林木29.923立方米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依法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一年,认定郑传振在1988年12月27日将原建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的杂木33.142立方米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郑传振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七年六个月(即自1989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29日止);已追缴被告人郑传振赃款4392.61元,发还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被告人郑传振非法所得2124.89元及从安徽凤台县木器厂追回的33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1991年7月22日,福建省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1)南地法刑一裁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3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5)闽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对该案进行再审判决。再审判决认定:原判在没有完全排除郑传振误卖木材的情况下,即认定郑传振伙同潘国铭盗卖木材,显属证据不足,原审以此认定郑传振构成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郑传振进行倒卖木材的行为属实,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应予维持。据此,再审维持了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投机倒把罪和追缴赃款的判决部分;撤销一、二审法院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决部分。
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从福建省第二监狱释放。郑传振因错判被羁押1638天,1995年6月15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诉称:请求人由于不构成盗窃罪被无罪关押达5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予赔偿22800元,并退还被追缴的赃款和扣押的财物。
赔偿义务机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4日作出南中法(1995)刑赔字第1号拒绝赔偿理由书,其主要理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并没有改判被告人郑传振无罪。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拒绝赔偿。
郑传振不服,于1995年8月17日以同样理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