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西部大开发中重要的举措之一是创造宽松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大量吸引海内外的资本,但洗钱方式的投资对经济和社会秩序有着严重的危害。必须防止以投资为名行洗钱之实的犯罪行为。本文分析了洗钱的危害性、反洗钱的制度保障,并提出完善反洗钱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西部大开发 引资 洗钱犯罪
资本是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西部地区是资金比较缺乏的地区。因此,吸引投资是促进西部大开发的重要措施。为了吸引投资,西部很多地区先后出台了投资优惠政策,创造出比较宽松的投资环境。在洗钱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犯罪活动时,我们从社会整体及法律正义的角度来观察与思考吸引投资的现象时,不得不提出资本来源是否合法及正当的问题。换言之,在我们大张旗鼓地吸引投资并如饥似渴地盼望资本进入的时候,我们有责任判别资本的合法性及正当性,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西部开发中较为宽松的投资环境进行洗钱活动。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涉及到西部开发的最终价值。
一、西部开发必须防止以投资方式进行的洗钱活动
我们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主要是基于两个基本理由:第一,投资不一定是洗钱行为,但洗钱往往以投资的形式进行;第二,以投资形式进行的洗钱虽然也具有投资的外在特点,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给当地带来一些局部的经济利益,但洗钱从根本上讲具有极大的危害性,而且其危害性远远超过其带来的利益。以这两点为基础,我们认为西部开发中必须坚决拒绝洗钱性质的投资。由于西部地区在开发中更急需资金,洗钱性投资更容易进入,所以我们应当强调西部开发中必须重视防止洗钱性投资。
关于第一个理由,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洗钱的特征及其表现形式加以说明。洗钱是20世纪20年代在美国出现的一个词语,因有组织的犯罪利用自助洗衣业来隐藏其现金的非法来源而得名。直到60年代末,美国会才开始重视洗钱问题。[1]根据美国总统下属的“有组织犯罪问题咨询委员会”的解释,洗钱(Money
Laundering)是指“为了掩盖收入的存在、非法来源或非法使用,就该等设置假象使其具有表面合法性的过程。”[2]洗钱犯罪的方式主要有两类:一是采用“资金飞境”(FlyCapital)的办法,把赃钱转移到国外去,使其合法化,这是最主要的洗钱方法,因为它是最保险的诡秘手段,可以防止在国内暴露而受追诉和惩罚。二是将犯罪所得的非法收入再投资、进行再生产,它被称为“企业型犯罪”(Crime
of EnterpriseType)。[3] 洗钱的具体行为过程一般有三个阶段:[4]一是放置阶段(Placement
stage),即将现金存入金融系统或将其带出国境;二是培植阶段(layering
stage),即通过一系列的金融交易行为,如以假名或受托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虚拟贸易收支、买卖无记名证券等,掩盖其犯罪资金的真实来源;三是融合阶段(integration
stage),即将洗过的资金转移至与犯罪组织无明显联系的合法组织,此时,犯罪收益已经和合法资金混同于金融机构和经济市场之中,披上合法的外衣了。犯罪收益经过这几个阶段后,以一种全新的面目回到犯罪人手中,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的大规模犯罪都是以积累财富和行使权力为目的,他们从事贩毒、走私、贩卖军火、贪污、贿赂、黑社会犯罪等严重犯罪,从中谋取巨额利润。由于这些犯罪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地下经济所产生的黑钱,这种非法收入若不通过财政金融机构加以清洗,将是难以掩藏和使用的。同时,这些黑钱也是其犯罪的重要罪证,为了实现犯罪目的淫灭罪证,必须对黑钱加以清洗,使犯罪所产生的收益通过一系列复杂的金融操作变为合法的财产,最后回到犯罪者手中,由犯罪人自由支配。洗钱行为其实是犯罪链中的一个环节:即产生收益的犯罪和洗钱。国外学者一般将产生非法收益的犯罪称为“上游犯罪”,洗钱犯罪称为“下游犯罪”。再则,洗钱犯罪不是一次性的,它有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的连续性过程。每次洗钱的成功即预示着更大的下一次洗钱犯罪的开始。如此循环往复,洗钱者可以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进行更严重、更具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活动。
由于洗钱犯罪与抢劫银行、杀人越货等犯罪形式相比,具有低风险高收入的特点,因此国际犯罪集团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大规模的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一份报告指出,仅在美国和欧洲,每年贩运海洛因、可卡因以及大麻销售的收益即高达1220亿美元。其中,850亿美元进入洗钱网络。[5]世界毒品年交易额在5000亿美元以上,这些毒资都要流入金融渠道。[6]瑞士联邦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6年到1997年间,该国的洗钱数量增长了200%。1997年全球犯罪集团清洗“黑钱”的数额已增加到创纪录的4000亿美元,相当于国际贸易总额的8%。这个数比当年的钢铁和汽车国际贸易的总额还多,与全球纺织品贸易总额不相上下。[7]
洗钱犯罪之所以成为国际性的犯罪,这与其世界各国有关的理论和政策有密切关系。就洗钱的行为,国际社会一直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8]:一种是以东欧、前苏联国家部分学者为代表的“金钱无气味论”,认为资金不存在合法与非法来源之分,即使是非法收益,从国外引进国内有益无害。如果本国的经济发展急需大量的资本投入,反洗钱会破坏投资环境和现代金融服务所必需的发展机制,因此,反洗钱的法律规范与国家允许国际金融机构的自由经济政策相冲突。另一种以杨葛为代表,主张“金钱有气味论”,认为资金客观上存在着合法来源与非法来源的界限,非法收益不但不能发展经济或满足某种社会需求,而且会成为地方犯罪或国际犯罪的经济基础。由于各国文化历史、政治经济制度、发展水平等不同,在反洗钱的政策上存在着分歧,一些国家将国家与经济安全作为首要价值目标,从法律上对洗钱进行坚决打击,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坚决打击洗钱犯罪活动。另外一些国家为了吸引投资,对洗钱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保护、鼓励。这些国家的公司登记及管理制度宽松,税收优惠(这些国家和地区俗称“税收天堂”),金融机构保密制度严格(这些国家和地区俗称保密天堂),为洗钱提供了必需的法律制度环境。例如英国在70至80年代,为了在新的情势下确保伦敦成为主要的欧洲金融中心,对金融业采取自由放任不干涉的态度,导致许多国际犯罪集团、外国洗钱者、经济犯罪者在80年代初期纷纷涌到伦敦,在伦敦建立了他们的洗钱部门,利用新生且不受控制的金融市场去清洗犯罪活动的收益。美国、加拿大及许多欧洲国家的洗钱者利用英国的金融系统成功地进行了洗钱活动。[9]瑞士曾被洗钱者视为保密天堂,如二战中的纳粹分子清洗
从犹太人和其他国家掠夺的黄金和其他财产,并转移到其他国家隐瞒。菲律宾前总结马科斯也曾在瑞士隐藏了其贪污的巨额财产。洗钱活动多集中在急需外资且投资环境比较宽松的地区:一是中美洲加勒比海沿岸国家;二是南太平洋的某些岛国;三是瑞士、卢森堡、爱尔兰;四是亚洲的新加坡、泰国等区域。近年来,国际犯罪集团已进入那些处于转型期的前社会主义国家(如前苏联、东欧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犯罪组织利用这些国家对外来资金的大量需求、法律制度相对欠缺、反洗钱经验不足等有利因素,将犯罪收入转移到这些国家或地区进行清洗。
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在西部大开发中,税收优惠是吸引外资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内外的洗钱者必然会被这里的税收优惠政策所吸引,通过再投资等方式进行洗钱。这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境外犯罪集团或黑社会组织借我国大量引进外资之际,将犯罪赃款进行投资,开设各种名目的公司、歌舞厅,然后以收益的形式汇出境外。还有一些境外背景不明的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以高利寻求境内金融机构协助,进行洗钱活动。二是境内的犯罪分子或犯罪集团将赃款转出境外清洗,或者通过洗钱的方式将非法所得披上合法外衣,并利用已披上合法外衣的财产在国外购置产业,为个人或关系人取得“外国公民”的身份,然后又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在中国进行投资,从而进一步扰乱中国的经济秩序。这种先在境外清洗然后又入境从事“合法”投资的现象日趋严重。1989年,我国发展的第一个洗钱案例即是采用该种形式。中国银行职员吴大鹏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已经签发的41张汇票,将其中一张金额87万美元的汇票汇到境外,并将该笔资金在几个国家周转清洗后,企图将此笔资金以项目投资的名义打回境内据为己有。再如首钢船务公司原总经理邵军为掩饰其100万美元的受贿所得,在英国设立空壳公司和在香港的美国银行及汇丰银行设立账户,进行洗钱活动。[10]三是我国犯罪分子采用“企业型犯罪”(Crime
of EnterriseType)洗钱,即将其贪污、受贿、走私、贩卖毒品、进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的收益,直接在我国境内投资,将其非法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洗钱犯罪很多已采用这种方式进行,而不是将“脏钱”送到国外去洗。
关于洗钱的危害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
1洗钱增加了查处上游犯罪的难度,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洗钱者所清洗的黑钱基本上都是犯罪所得的收益。犯罪人通过洗钱,利用现代的金融工具,开设虚假帐户,设立“屏幕公司”或“镜子公司”等作案手段,将非法资金在不同地域进行复杂的金融操作,使查处、打击洗钱犯罪变得极为困难,从而使上游犯罪的重要证据赃款丧失,进一步增加了司法机关侦破上游犯罪的难度。
2洗钱为新的犯罪积累资本,诱发其他严重犯罪,继续破坏社会秩序。洗钱被称为有组织犯罪的生命线,犯罪活动所产生的收益通过清洗,为犯罪集团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奠定雄厚的经济基础。由此可见,洗钱犯罪不仅是其“上游犯罪”的延伸和继续,也为他们进行更大的犯罪创造了条件,进而造成一种犯罪漫延和发展的恶性循环,形成对社会秩序更大的破坏力。另一方面,洗钱活动往往涉及金融部门、政府机关、商业部门,使这些部门也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
3洗钱危害金融系统的安全。经过金融机构的交易是洗钱最重要的方式。这种方式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能无意间成为犯罪资金转移或存储中介。犯罪分子及其同伙利用金融系统将其资金从一帐户向另一帐户作支付和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受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供的安全保管服务存放款项。”[11]由于洗钱过程将有大量金融交易,流动性很大,极易诱发金融机构的流动性困难,对金融系统的稳定具有潜在威胁。对加入洗钱的银行而论,其财务状况、声誉和职业道德均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二是一些金融机构受利益的驱使,与犯罪分子同流合污,直接从事洗钱活动。洗钱者为了在特定国家和特定市场以简便易行的方式获取最大财富,对合法商业、企业、金融业进行控制和渗透,并对经济运行进行操纵。意大利西西里的金融业有2/3为黑手党直接或间接控制。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参与洗钱的真相一旦公诸于众,往往引发金融机构的信任危机,甚至导致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最近几年来,不少的银行受到犯罪集团的渗入,因洗钱和金融诈骗而倒闭的银行不乏其例。如国际商业信贷银行于1991年因洗钱和金融诈骗倒闭。
洗钱的社会危害性已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美国前总统里根说过,洗钱是“对美国最具威胁性的犯罪”。美国总统克林顿在1996年联合国大会上也提出,“经济犯罪是对自由世界的最大威胁。”[12]因此,在当今世界吸引外资竞争异常激烈的情况下,纵容洗钱,既严重妨碍了外国资本的投入,又扼杀了本国经济。因此,在对吸引外资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时,必须加强反洗钱措施。
二、西部开发中反洗钱的制度保障
国际反洗钱公约及我国刑法构成了西部开发中反洗钱的制度上的保障。从国际上看,反洗钱的刑事立法始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1970年通过的《银行保密法》,拉开了反洗钱立法的序幕,进而带动了国际社会大规模的反洗钱立法。美国1984年制定了《综合犯罪控制法》,1986年制定了《洗钱犯罪控制法》(即1986年的药物滥用法的一部分),1988年出台《反药物监用法》,1992年颁布《阿农齐奥—怀利反洗钱法令》,1994年通过《禁止洗钱法令》。这些法律进一步完善了洗钱立法。70年代末,意大利开始了反洗钱立法,1978年的刑法第648条规定了洗钱行为为犯罪,由于该条规定的洗钱只限于严重情节的抢劫、敲诈勒索、抢持人质等犯罪的收益,因而,1993年通过的法令,进一步将洗钱犯罪的范围扩大到对所有严重犯罪收益的洗钱。英国1986年贩运麻醉品犯罪法令规定:“协助他人保持贩运麻醉品利益”的行为属于洗钱犯罪。1993年刑事司法令进一步完善了反洗钱立法,规定了一系列新的洗钱犯罪,例如“协助他人保持犯罪行为利益罪”、“取得、拥有或使用犯罪行为利益罪”、“隐瞒或转移犯罪行为利益罪”、“未披露信息罪”、“泄露信息罪”,并且将洗钱范围规定为任何基于指控应审理的行为的收益即所有严重的刑事犯罪所得。就连素有保密天堂之称的瑞士,也于1990年通过补充国内刑法条款的方式,将洗钱明确规定为刑事犯罪。瑞士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范围包括对所有可处以1年至20年劳役监禁的犯罪收益的洗钱。此外,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卢森堡、比利时、瑞典等都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
由于洗钱是国际性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公害,因此,1988年12月19日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88年维也纳禁毒公约”)
[13]。“1988年维也纳禁毒公约”是第一个对洗钱确定为犯罪的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规定,并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公约所列的洗钱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犯罪行为。由于维也纳禁毒公约对洗钱犯罪收益仅限于毒品犯罪所得的收益,对反洗钱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1993年9月生效的《欧洲理事会关于洗钱、搜查、扣押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公约》(以下简称“欧洲理事会控制洗钱的公约”)在联合国禁毒公约的基础上,将洗钱的范围从对毒品犯罪收益的洗钱扩大到对所有形式的犯罪活动收益的洗钱。同时,为了加强反洗钱的国际合作,1989年,西方七国(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首脑会议决定成立金融诉讼特别工作组(FATF)专门处理洗钱问题。目前,它的成员包括26个国家和地区,金融诉讼特别工作组的首要任务是决定采取什么措施发现和阻止洗钱。此外,国际刑警组织犯罪资产处理小组(FOPAC)也把反洗钱作为自己的重要工作任务。
由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往往是洗钱的主渠道,因此,改革银行的保密制度,加强金融监管,是反洗钱的重要措施。1988年联合国维也纳禁毒公约明确规定,为执行有关没收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采取上述行动。关于银行规则和监管实践的巴塞尔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12月通过的《关于防止罪犯使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以下简称“巴塞尔声明”)提出了识别客户及控制洗钱的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银行应通过客户的身份证明确定客户的真实身份。
经过不懈的努力,国际社会的有关立法确立了以下反洗钱原则:1确立洗钱行为为犯罪,维也纳禁毒公约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并且各签署国应当根据该公约将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2削弱银行或金融机构的保密权;3了解有关的客户的信息,即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充分了解客户的情况,否则要承担刑事责任;4识别和报告可疑交易;5改革国际金融机构的行为规则;6对洗钱犯罪必须没收其财产。
我国在1989年9月4日批准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后,为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于1990年12月28日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禁毒决定第4条明确规定,为犯罪分子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尽管该决定中没有使用洗钱这一概念,但它明确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活动规定为犯罪这一立法,是我国反洗钱的开端。由于1990年禁毒决定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仅针对贩毒领域的洗钱活动,且规定过于简单,为更有效地打击我国境内的洗钱犯罪活动并承担国际义务,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1990年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犯罪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并扩大了洗钱犯罪的范围。根据第191条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犯罪:(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该条规定: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新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犯罪有以下特点:
1明确在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罪,而且将洗钱犯罪的范围从对毒品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种犯罪的收益。由于毒品贩运、有组织犯罪以及走私犯罪是产生巨大收益的犯罪,并且在实践中,毒品犯罪和其他犯罪收益的洗钱往往交织在一起,有组织犯罪不仅进行毒品贩运和毒品洗钱,也进行走私犯罪并对走私所得进行洗钱。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已有预防与控制洗钱的反洗钱法律制度,这既有利于打击我国境内的洗钱行为,也有利于我国与国际间开展反洗钱的合作。
2明确具体地规定了洗钱的行为。我国刑法采用列举式规定了洗钱行为,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洗钱犯罪:(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3明确规定了洗钱的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根据新刑法的规定,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的,也构成洗钱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4对洗钱罪的处罚既有自由刑,也有财产刑。首先根据公约的规定,没收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次,对单位和个人采用比例罚金制,即对洗钱者并处或单处洗钱数额5—20%的罚金;其三,对个人洗钱者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洗钱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了防止金融机构被利用为洗钱工具,金融诉讼特别工作组提出了反洗钱活动的四十条建议,建议之一则是“金融机构不应接受匿名账户或显然以虚假名义开立的帐户。”我国对银行保密制度也有所改革,建立了公民、单位在金融机构存款必须使用真名的制度。实行真名制度不但可以真实地反映客户的有关情况,而且可以防范洗钱犯罪。2003年1月13日、14日、15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公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并于3月1日起施行。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我国关于反洗钱的立法和制度建设,为我国保障西部开发中的反洗钱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保障。
三、完善西部开发中反洗钱制度的建议
虽然我国已加入了反洗钱的国际公约,并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洗钱犯罪,但是,我国关于反洗钱的刑事法律还不完善,相应的配套的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反洗钱的经验不足,因此,为了进一步加强西部开发中反洗钱的力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反洗钱的制度:
(一)完善反洗钱的刑事立法。刑法是我国反洗钱的最主要法律,也是西部地区在开发中反洗钱的基本保障,因此完善刑事立法是加强西部开发中反洗钱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主观要件要求太严格。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的主观要件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由于要求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将使有关洗钱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证明问题变得异常困难,因此,这一规定成为许多洗钱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借口。二是上游犯罪的范围太窄。现在仅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类,但就我国目前情形而言,贪污、贿赂、贩卖人口、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诈骗等犯罪的所得也是非常巨大的,也往往涉及洗钱问题。从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看,已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一切犯罪。因此,根据我国犯罪的客观情况和国际社会反洗钱趋势,应将我国刑法中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贪污、贿赂、金融犯罪等产生巨大收益的严重的犯罪。
(二)完善现代金融制度,加强金融监管。由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是国际资金流转的主要渠道,因此,就必须改革传统的金融体制,建立和完善以下控制洗钱的金融法律机制:1严格开户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在多家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禁止随意增设存款账户,禁止出租、转让账户,禁止利用自己的账户为他人转移资金。2保持交易记录。3交易申报制度,即金融机构从事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须向中央银行申报。4嫌疑交易报告制度,即银行发现涉嫌洗钱的交易应主动向央行或司法部门报告。5加强对游资的监督管理和控制。6强化金融机构和金融工作人员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责任,加强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和国内外金融机构相互勾结的防范和打击力度。
(三)建立新单位申请注册资金的审计制度。公司企业登记管理制度较为宽松的国家和地区,往往成为洗钱的高发地带。我国对公司企业成立仅注重的注册资本的投入,而对资金的合法性则没有进行审核。由于这一制度的缺陷,企业型洗钱犯罪变得比较容易。因此,对成立新的单位以及并购、合资等,必须对资金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只有取得了权威机构的验资证明,才能予以登记注册,这样可以有效预防洗钱犯罪。
(四)加强国际合作。由于洗钱犯罪具有国际性,因此加强国际合作与联系对反洗钱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和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古巴、乌克兰、白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埃及、加拿大、土耳其、希腊、塞浦路斯、保加尼亚、吉尔吉斯等国缔结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双边条约,和泰国、俄罗斯、白俄罗斯、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哈萨克斯坦等国缔结了引渡的双边条约。这些条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的规则和制度,对于我国预防、禁止和惩治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历来主张通过国际合作预防、禁止和惩治国际犯罪,包括跨国洗钱犯罪。面对日益严峻的跨国洗钱犯罪状况,任何国家仅靠自己的力量都无法达到有效控制的最终目的,必须加强国际合作。我国于1989年9月4日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毒公约》,同时,中国作为国际刑警组织的成员国,这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警方广泛交流合作,提高我国反洗钱的经验和技术。
注释:
[1]Peter W. Schroth:Bank Confidentiality and the War on Money Launder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2]WS Weerasooria: Baking Law and the Financial System in
Australia,Butterworths 1993.P.200.
[3][4]〔英〕Barry A.K利德(王文华译):《论洗钱犯罪的控制和预防》,载《中外法学》第1999年第5期。
[5]邵沙平:洗钱的法律控制与反腐败的若干思考,《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6]段秋关:毒品犯罪的“洗钱”活动,《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
[7]甄进兴:《中国打击洗钱犯罪新日程》,载《人民公安》1998年11期。
[8](俄)BC奥夫钦斯基等著《反有组织犯罪》,莫斯科1996年版,第23页,转引自莫洪宪:论国际社会反“洗”钱犯罪,《刑法论丛》第2卷,第301页。
[9]转引自邵沙平:《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10]邵沙平:洗钱的法律控制与反腐败的若干思考,《法学评论》1999年第5期。
[11]巴塞尔银行条件与监管委员会1998年12月《关于防止犯罪分子利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原则声明》。
[12]〔英〕Barry A K 利德(王文华译):论洗钱犯罪的控制和预防 《中外法学》1999年第五期
[13]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于1988年12月20日开放供各国签署,1990年11月1日生效,至1994年9月,该公约已有101个成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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